主审法官与审判长权力的重叠

(三)主审法官与审判长权力的重叠

独任制中由主审法官独任审判,不会和审判长这一角色的设计相矛盾。审判长是在审判组织为合议庭时存在的概念。在主审法官制度推行下,主审法官被赋予了诸多权力,因此主审法官时常会出现和审判长权力相冲突的情形。

主审法官责任制,着重强调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在以主审法官为首进行的合议案件中,如果该案件主审法官同时又承担着审判长的角色,由主审法官直接作为审判长行使案件审理的主持和协调工作,并不会产生很大的法律制度冲突问题。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主审法官很多时候并不担任审判长。这类案件中,如何科学定义他们在合议庭中的地位也就成为一个现实难题。(https://www.daowen.com)

首先,程序性的职权方面会出现冲突。这个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让主审法官具有协调和控制案件审理进程的权力,能够由他来组织合议庭,主持案件审判活动,并由他来主持合议庭对庭审完毕的案件进行评议。这三个方面的职责与审判长的职责是重叠的,而且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承担显然更为有效。针对这一程序性职责的冲突,法院通常的解决之道是:当审判长不是该案件的主审法官时,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往往接下来由主审法官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因为对合议庭审判活动的组织与协调能力及其作用只有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才能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离开对案件的承办,所谓的组织与协调就成为对合议庭的单纯管理行为。[7]以主审法官为主体的合议庭模式才是符合这种集体审判活动规律的。

其次是实体性职责的冲突。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目标就是改革审判分离的不正常现象,让审判者享有完整的裁判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却赋予审判长“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裁判文书”、“依照规定签发法律文书”、“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权力,在主审法官和审判长并不是同一个人时,问题就出现了:这些本来由主审法官履行更为适当的职责却被赋予了另一个人,不仅仅是主审法官独立地位缺失,而且也在无形中降低了案件的审理效率。因此在中央推进人民法院人事改革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大背景下,应当对审判长制度进行改革。从科学分工来看,审判长的法定职责均可以由主审法官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