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权重的基本概念及作用
权重,本义源于数学领域,是一种相对的概念,是针对某一指标在整体评价中的相对重要程度。案件权重,“是一种测量法官工作负荷的客观工具,通过估算和比较源于不同类型案件造成的法院实际工作负荷”[2]。在案件中引入权重概念,是要从若干评价指标中分辨出案件的难易繁简程度,给予对应的权重系数,架构出完整的案件权重体系,保证所有案件在该权重体系下按照一定的规则运行。在案件权重规则下,能够统一不同案件工作量的比较标准,具体获悉不同类型案件所消耗的实际工作量,体现出各类案件的工作量差别,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举一个例子,现有两名法官,一年的结案数都是197件,但是这两名法官经过权重换算以后,其中一名法官的工作量就比另一名法官少了81件,就是因为权重系数引起了巨大的差异。

图1 单位法官标准工作量折算结果图
那么再把这两名法官的数据打开来看,就能看出造成上述差异的原因。其中一位法官有一些简单案件,权重的系数低,所以案件被打折的幅度比较大,但名义办案总数也到了197件。而另一位法官的案件中主要是大权重案件,打折的幅度小,标准工作量计算下来是137件,就比前一位法官高很多,代表其实质的工作量要大很多。
上述的例子可通过“质量公式”的模型进行演示理解,模型如下:设定每类案件的案件权重系数为“案件密度”(Case Density,以D指代),案件办理量为“案件量”(Case Volume,以V指代),办理案件的工作量为“案件质量”(Case Quality,以Q指代),则三者的关系为:(https://www.daowen.com)
D×V=Q
“质量公式”模型下,“案件密度”代表着案件的难易程度,也就是案件权重系数,“案件量”是办理案件的数量。用“案件密度”与“案件量”的乘积可以获得办理案件的总工作量。进一步分析,法官工作量的提升,将取决于“高密度的案件”和“高数量的案件”两个条件。两名法官的工作量一定,则办理案件密度较低的法官自然需要更多的“案件量”来提升“案件总质量”,也就是需要办理更多的案件,否则工作量的差别便会显现。“质量公式”反映的数量关系不仅便于理解,也是案件权重规则的基本内核。
正是案件权重能体现工作量差别,每一个案件权重又衡量了案件所需要消耗的司法时间,因此案件权重规则在实践中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是实现人力资源的科学配置。目前法院对各审判部门法官人数的分配主要依照该部门办理案件的数量进行调配,该方法较为简单明了,容易理解采用,但不足之处也较为明显。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着大量案件节点,每一节点都需要法官付出一定的工作量,且办理每一节点的耗时也存在着差异性。仅以案件数量这单一数据作为人员分配依据,较为片面。利用案件权重规则,可以将法院的案件量转化为工作量,评估法院应对案件负担所需要的法官和辅助人员数量,从而实现法院的人力资源的科学配置。
二是统一审判绩效的综合评价。“传统的法院工作量计法,以单一案件数评估法官工作量,无法考量法官承办不同案件时付出的差异化劳动。”[3]长期以来,如何对不同类型案件蕴含的工作量进行合理评价是一个司法实践难题。“哪类案件好办、难办”,“哪个部门工作量更大”等争议一直存在。究其原因,在于法院系统对法官的工作绩效一直缺少一套科学的评判方法。不同审判部门的法官工作量大多仅凭主观感受获知,这种理解从本质上是不可靠的,不仅容易造成工作分配不均的误解,而且打击了部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如果引入案件权重规则,法官的工作总量可以通过测算得到直观上的反映,并且可以细化到每一类、每一件案件的具体工作量,具体而清晰。以案件权重规则下的工作量测算作为依据,打破了以往仅以案件数量作为单一评判标准的做法,由“案件数量说话”转变为“案件工作数据反映的工作量说话”,审判业绩评判更为科学、合理。
三是优化司法数据的科学比对。司法统计数据是审判管理的重要依据,是作出各项决策的参考来源,但目前法院内部关于工作量的司法统计数据一直受制于数据的单一性,无法充分发挥数据的参考作用,即数据只能从外部表现为一个数字,但不同案件工作量的不同说明案件内部实质是“密度不均”的。由于无法知悉每类案件的工作量,或者即便了解部分类型案件存在难易之分,但因为缺乏认定难易标准的依据,因此也无法就数据本身对案件工作量进行比较,严重制约了审判管理的调研决策水平。采用案件权重规则可以解决这一难题,通过权重系数的“加工制作”,最后的数据是蕴含着案件工作总量的数据,案件对比1≠1,突破了以往的司法统计程式,扩大了司法统计口径,确定了数据比较标准。案件权重规则下,案件最后的数据不再是均等的,而是经过案件权重系数“打磨”后测算所得出,数据能够最为精准地反映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实际工作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