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状与不足
检委会制度发展至今,是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不过,虽然经历了多次修改与完善,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检委会的改革仅仅停留在建立和完善检委会的各项规章制度上,至于检委会改革的关键问题、核心问题还没有真正触及和解决,这也极大地制约了检委会的有效运作和功能的实现。其中,检委会之行政属性与司法属性的比例不协调是一个突出问题,现实中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实践运作层面都过于强调了检委会的行政属性,其表现出的突出问题就是检查系统内部行政色彩极为突出。然而,在其司法属性方面,虽然在历史演进中有所强化,但议案决策机制改革仍然相对滞后,对司法属性的展示仍显不足。从检委会层面看这是一种“检察一体化”的体现;从检察官角度而言,这也是一种规避责任风险的一种方法,但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最佳检察效能的发挥。
1.决策机制行政色彩突出
在检察一体化的要求下,尤其是“三级审批制”的制度模式下,检察长的行政权威往往影响委员们的主张,而检委会的意见又往往决定了办案检察官对于案件的处理情况;所以,检察官往往不能独立办案,未决案件报请检委会,检委会讨论的未决案件可能通过请示方式报上级审批,为迎合检察长意见忽视个人真实主张并按照上级院的批复执行,将司法断案演变为行政决策;检察长可以将重大问题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同样弱化了检委会决策的司法属性。此外,检委会议事程序,由于缺乏对案件的亲历性的保障,导致案件决策者对决策信息掌握不充分而错误处断。
目前检委会讨论议题的流程格式化,一般采取汇报、发言、讨论的方式,但实际上这种方式正在逐步沦为一种形式,很难真正在讨论中对于案件实质问题形成解决方案。在司法实践中,发言是一种单向的讨论者之间信息传递,基本上处于一种自发的、偶然的状态,各说各的,缺乏有效的思想交锋和意见交流,很多时候可能仅仅是简单的赞成或反对,这不利于消除分歧、集思广益,也不利于形成一种真正的案件讨论抑或是论争,所以往往在一番汇报、发言、讨论之后也较难取得最佳答案。由于检委会议事决策程序流于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一个分担责任的工具,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案件的公平、公正,而且不利于整个检察系统检察工作的良性发展。因此,决策机制行政色彩突出的问题亟待解决。(https://www.daowen.com)
2.检察权独立行使效能不足
现有规定对如何认定并追究检委会委员的执法过错责任不明确,检委会议案一旦出现执法过错往往因“责任分散,难以追究”而集体不负责。同时,承办人为了避免承担“错案”的责任,将大量的非疑难复杂的案件也提交检委会讨论,以检委会决议的形式消解办案人员的职业风险,进一步弱化责任承担机制。在此种办案模式之下,很难将检察独立行使的效能发挥到最佳。
这样一种案件处理办法导致的最大问题就是司法效益减损。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于司法效益,因为司法效益不仅简单体现为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降低,同时也意味着公民权利在合理期限内的实现。决策学基本理论认为,决策时间与决策权的分配与决策方式直接关联,决策层次越少,决策方式越简单,则决策时间越短。[5]检委会集体研究讨论案件制度,其本质在于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决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对于此种制度设计本质的背离,很多时候检察官为了规避责任风险而将一般普通案件通报请检委会讨论,这也就导致案件办理时间的拖长、程序的复杂,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
可见,检委会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具体实践中遇到了一个瓶颈期,针对其行政色彩突出、影响检察权独立行使等问题,需要我们在本次改革中勇于面对并提出建设性的解决措施,从而使得这些问题不至于影响到对其历史价值的评判,而通过中外学理及实践的对比分析,我们也可以认识到:虽然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委会制度遇到了很多问题,不过通过对检委会制度历史沿革的梳理也不难看出,其在我国整体检察制度中依旧具备显著正当性与重要性,为我国检察官相对独立地行使权力与法制规范下担负责任提供了前提。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将该制度在新形势下进行改革与创新,取其精华而去其糟粕,从而真正使得我国当前的检察制度与司法实践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