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追究制度的弊端
自20世纪90年代初,错案责任追究制在秦皇岛法院开始试行,到后来河南、河北、甘肃、宁夏等地法院相继推行,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实行已经相当广泛。不可否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错案概念的模糊性、追责程序的不完善性以及追责过程中行政力量的渗入都使该制度的实效大打折扣。
首先,“错案”认定标准存在局限性。我国司法界对错案的认定多从裁判结果分析,这样一种认定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对同一个事实、同一项证据,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我们承认在面对基本事实上认识的趋同,可是也不能否认少数不同的认定所得出的不同判决无法判断是非。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在错案的认定上,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结果的否定也同样认定为错案是不科学的,违背了基本的法学原理。我们无法保证上级法院的法官素质一定比下级法院高,也不能肯定上级法院再审或重审过程中严格依照程序。另外,形成错案的原因很多,并不是法官一个人造成的。一个案件从产生到审结,这一过程中有很多因素参与:法官的审判,当事人通过举证和供述对案情的还原,以及法律制度的适用。将“错案”产生的损失或伤害完全由法官个人承担有失公正。(https://www.daowen.com)
其次,错案责任追究制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树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本意是监督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但该制度在实行过程中有矫枉过正之嫌。由于成为“错案”的情形没有严格的规定,上诉率或改判率也被认定为错案的一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选择避险。法官审判实践中稍显复杂的案件即请示上级,法官个人思考和判断能力下降,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增强,长此以往不利于法官个人的成长。另外繁复的诉讼程序会减少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更为关键的是错案认定的混乱,使一些被曝光因事实认定或法律规定有误的“真案”,在舆论攻势之下进行改判或正常纠错,都会被民众认定为错案,进而对司法的信任度下降,司法的权威性难以树立。
再次,错案责任追究制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会导致法官为了减少自己身上的责任而谋求转移案件。因为法官身上责任的增加,使得法官面对案件格外慎重,甚至对一些直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会出于保险心理而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或者对一些合议庭可以解决的案件,想方设法使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加重审判委员会责任,使其陷入无止境的个案讨论中。如此恶性循环,不但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降低了司法审判的效率,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