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的选任、考核问题
1.主审法官选任标准不统一。目前,主审法官责任制仍然还是探索中的产物,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制度还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选任标准、选任方法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这个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虽然各地法院均依照选贤任能、德才兼备的原则制定本院的法官选任要求,但是德才兼备却是个抽象的概念,需要制定一系列明确的标准予以固化。比如各地法院制定的主审法官申请条件限制:学历条件、参与审判年限、审判能力标准、品质考察等等,都是对德才兼备这一模糊概念的细化。然而,就这些已经细化的条件限制来说也具有很大的弹性。正是因为各地法院对相应明确标准的要求不一,在现实中出现了各地法院之间选任的主审法官质量也是参差不齐。
2.行政管理权对于主审法官的制约。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在以院长为核心的领导层研究推行的,其改革的设想,改革具体措施的设计施行都离不开院长、庭长行政管理权的行使。
首先,主审法官由遴选委员会选举产生,而在一般情况下,本院的遴选委员会主要由院长、业务庭庭长等人组成,在中央没有一个确定的选任标准的前提下,院长、庭长的选择就显得至关重要。也就是说,主审法官仍然主要基于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权而产生,他们对遴选起着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其次,主审法官的任期缺乏保障。法官任职期限对于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至关重要。就当前而言,很多国家都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对法官的任期进行了保证,而且任职期限一般都很长,不少国家还有法官任职终身制的规定。联合国在《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也对法官的任职期限做了基本规定:“无论是任命的法官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任期届满。”[6]虽然我国对于主审法官的任期也有类似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在对法官进行考评并且采取竞争上岗的任职方式的大背景下,就显得力不从心,甚至也与保障法官身份以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初衷相去甚远。
3.主审法官的考核问题。目前我国法官考核内容的主要依据是《法官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包括审判工作实绩、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法律对这些考核指标规定得过于概括和模糊,却恰恰为现实工作中法院考核工作的操作提供了方便。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法官的考核,主要还是以各种硬性指标为主要参考,诸如结案率、调撤率等数字指标。这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法官审判的数量与效率,但是依靠这些单薄的数据,却很难全面而真实地反映出法官业务素质和案件审判的质量。
此外,法院在对主审法官的考核指标中仍然规定了错案的追究问题,但是对“错案”的认定却依旧沿用上级法院的改判率为衡量标准。鉴于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效果之一乃是提高主审法官的办案效率,主审法官审理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案件被改判的总体几率也随之增加。换言之,干活多的主审法官反而更容易达不到改判率的指标而被剥脱资格。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不得不考虑要如何裁判案件才能避免被二审及再审改判。这种对裁判结果的担忧必然反过来影响到裁判结果本身,仍然无法确保法官独立判决,甚至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的目标也可能落空。事实证明,不考虑法官职业特性的考核标准不仅不能对主审法官综合素质做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甚至还损害了主审法官的独立性,损害了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