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实弊病

(二)现实弊病

员额制检察官遴选顶层设计采“层级细化”的政策模式:一方面,是由党领导司法改革的体制决定的,亦即司法体制改革是在各级党委(组)领导下不断推进的;另一方面,是各试点省份情况不一,司法体制改革的落实还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才能稳步推进。[8]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对政策的理解问题。就青海省而言,突出的问题主要有如下两方面:其一,省级文件突破中央文件进行规定。例如,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框架意见》)规定,如下三种情形由试点地方探索确定或者提出方案:其一,四级、三级、二级和一级检察官员额标准条件。但是,《青海工作方案》规定按照因素法,采用比例为主、定额制为辅的方法确定检察官。此方案并没有就四级、三级、二级、一级检察官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其二,工资收入+办案补贴或岗位津贴的方式确定。但是,《青海工作方案》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研究提出,报中央政法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同意后实施。此方案规定太笼统、且缺乏透明度。其三,延迟退休的具体条件。但是,《青海工作方案》只是对延迟退休适用的程序和年龄进行了规定,即“经本人申请、组织审定和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确认,可延长至65周岁退休”。此方案并没有就延迟退休适用的条件进行规定。此外,不少检察院领导反映,既然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那么为了保证检察系统的司法改革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一个试点改革省份的实施方案。(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