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与展望——责任与独立的价值统一

五、总结与展望——责任与独立的价值统一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国家的政治理念、政治结构和司法体制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的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只是一种特殊样式的独立。[12]我国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系机关独立而非官员独立。不仅宪法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且不论是从检察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检察活动方式来看,我国的检察制度都是建立在整体统一的观念之上的,检察官独立在制度上并没有得到承认。所以我国的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一直是以相对独立性为前提展开探讨的。

对于检委会与办案责任法官的关系进行法理梳理也应当以独立相对性为前提展开,主要从两个维度展开:亲历性、权责统一。“亲历性”,也即真实、正义的要求,办案责任检察官应保持对于案件的亲历过程,以更好地实现对于案件的真实、正义的把握。同时,这也应当是对于检委会的一个要求,检委会成员需要更为全面、全程地去了解报请检委会讨论的疑难案件,增强检委会在具体办案中的“亲历性”,这也是我们接下来改革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权责统一”的要求既是针对办案责任法官的具体要求,同时也是对于检委会的法制约束,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一点也即是对于检委会与办案检察官责任制之间的一个利益平衡点,在明确彼此权力归属及适用范围的同时,对于各自责任的承担也需同时加以划分,实现二者之间的“责任法制化与独立相对性”。

基于前文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分析,对改革背景下检察委员会与办案责任制关系的制度设计,检委会应作为检察机关确认社会正义价值、监督检察起诉权力和实现民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机构,从职能上来说要打破讨论模式向辩论模式发展,从集业务指导、决策、监督于一体,向控制检察起诉权方向发展。对于本次检察改革的重点也应侧重于检委会司法属性的定位上,相对地弱化一些不必要的行政管理属性。[1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其职能任务是“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为了弱化行政干预,检委会应将不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作为检委会决策的必经程序。[14]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运行下,检察官在承担更大责任的同时,也应被授予更加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不应事事都上检委会。只有在行使司法行为时遇到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事项,才应当通过检委会的质询讨论以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

笔者认为,主任检察官与多名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在检察长及检委会领导下,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决定权并承担相应办案责任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是基于检委会与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辩证关系视角的一次有益尝试。其既肯定了检委会的本土法治资源优势,同时又有利于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实际落实,真正将责任法制化与行使权力的相对独立性趋于价值统一。

【注释】

[1]彭俊磊,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陈卫东、程永峰:《新一轮检察改革中的重点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3]参见苏力:《法治及本土资源(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

[4]罗树中:《检察委员会科学决策机制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5]丁维群、张湘中:《完善检察委员会决策机制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9期。(https://www.daowen.com)

[6]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7]参见何家弘:《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检察出版社,2008年。

[8]朱孝清:《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的缘由》,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9]向泽选:《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期。

[10]谢佑平、潘祖全:《主任检察官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11]张晨:《主任检察官制度的体系构建》,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2期。

[12]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载《法学研究》2006年版第1期。

[13]黄凯东、张建兵:《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5期。

[14]张智辉:《检委会正确决策的程序保障》,载《法学》2011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