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顺主审法官与审判长的关系

(五)理顺主审法官与审判长的关系

主审法官与审判长的权力多有重叠之处,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审判活动的顺畅进行,因此在确定好主审法官以后,理顺主审法官与审判长的权力就显得十分重要。

随着法官员额制的推行,遴选出的法官都应是优秀的办案能力强的法官,都应当具有主审案件、带领审判团队的能力。此时再以能力标准来区分主审法官和非主审法官就失去意义。因此在合议庭中,承办案件的法官就是主审法官,并由其担任案件审判长。至于由此可能带来的合议庭成员相互制约减弱问题,只是一个阶段性的实践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案多人少,合议庭成员对非其主审的案件没有精力顾及。随着司法辅助人员的逐步合理配置,以及经过实践磨合后,辅助人员的作用逐步有效发挥,法官的事务性工作负担最终将大幅减轻,也就能够腾出精力有效地参与合议,真正将合议制落到实处。(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对主审法官的这种界定,在独任制审理中,主审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审判程序的正当性、裁判文书的准确性全权负责。对于案件因案情复杂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而主审法官未提请庭长转换程序导致案件审理程序出现瑕疵的,由主审法官承担责任。在合议制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表决权,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对于经合议庭评议决定追加的当事人、中止或恢复审理、进行诉讼保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等事项,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成员依次签署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处理结果、诉讼费用分担等方面与合议庭评议结论不符的,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11]

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在案件处理方面,如遇有主审法官意见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的,主审法官可以将案件提请法官会议研究,合议庭可参考法官会议的研究意见,重新评议作出结论;主审法官也可以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主审法官负有审判长所需承担的一般性的程序责任。对于因程序性事项造成的案件程序瑕疵或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由主审法官承担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对受合议庭委托从事的具体工作负责,对个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司法行为负责,按照个人评议意见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