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审判辅助机制的定位

(三)法官助理审判辅助机制的定位

结合我国法官助理审判辅助机制的探索和域外经验,法官助理审判辅助机制可以从主体、职责、运行机制三个方面加以明晰。

1.主体的多元性

按照员额制改革的要求,审判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在中央政法行政编的比例约为39%、46%、15%,其中46%的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专业技术人员等。按照1名法官配备1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的基础配备组建审判团队,至少需要占用78%的中央政法行政编配备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显然,现有人员编制状况不能按照改革要求组成基本审判组织。需要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通过多元化的方式补充辅助人员力量。

2.职责的独立性(https://www.daowen.com)

一是确认法官助理的法律身份。法官助理行使事务性审判权,应当具有独立法定身份。由于现行法律缺少对法官助理身份的确认,法官助理行使权力必须以法官的指导、委托、指派、要求、交办为前提,限制了法官助理职权的顺利行使。二是明确法官助理的独立职能。法官助理应具有明确的职能划分,可根据审判权的属性进行必要的分权或前置性审查职能,参与独立调解,承担简易案件的审理,成为限权法官,最大限度地发挥效能。三是明晰法官助理的独立责任。法官助理应对其行使的权力独立承担责任,法官与助理共同承担责任容易造成责任混同,不利于责任分担。

3.运行机制的辅助性

一是配备辅助人员比例。辅助人员的配备不能简单通过固定的比例配置审判团队,而应当结合法院的职能定位和审级情况,法官的案件类型,承办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考虑到差异性和动态性。二是科学分工。应以判断性审判权、事务性审判权、审判事务性工作三种权力明晰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分工,避免出现三类人员职责混同、授权不清、工作上互相推诿,协作上效率不高的问题。三是完善培养机制。在拓宽多元化辅助人员选任渠道的同时,畅通不同类别的职业发展和培养路径。法官助理并不以法官培养为唯一和绝对指向,应当有相对独立的上升通道和培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