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的管理体制
自2004年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监察机关改革和完善了监察机关的工作体制,根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即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驻在部门领导,具有开展工作的充分权限和独立地位。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以来,监督职能得到加强,査办案件力度不断加大,取得了明显成效。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肯定了这一做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是监察机关的组成部分,代表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与监察机关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的设立、合并和撤销,由监察机关报经所在政府批准后实行。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贯彻监察机关的指示、决议和规定,完成监察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重大问题向监察机关请示、报告;案件查处工作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监察机关负责派出监察机构的驻在部门负责人违纪案件的査处工作,派出机构负责驻在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案件的査处工作。
派出监察机关同派出纪检合署办公。派出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驻在部门的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干部的职务设置、配备规格、干部管理参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设置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派出监察机关的编制,由派出的监察机关根据各部门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原则上统一划拨,单独列编。派出监察机关人员的工作保障、工资、福利待遇及离退休安排等,由驻在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