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此项权限应注意的事项
“实际情况和需要”通常是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监察对象拒绝或者有意拖延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或者出现其他有可能影响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监察机关在出现上述影响案件查办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而作为监察对象的违纪嫌疑人有义务按照监察机关的命令按时到监察机关指定的地点对监察机关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实进行解释和说明。监察机关采取这项措施,其对象只能严格限制在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范围内。
“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是有可靠线索和证据表明其存在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但尚未得到最后证实和处理的监察对象。所以,办理某一项监察事项,不是对所有的监察对象都能适用这项措施。对虽然是监察对象,但只是案件知情人、证人的人员,不能适用这项措施;对了解案件情况的非监察对象,更无权对其采取这项措施。
“指定的时间”是监察机关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对监察机关正在调查的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到一定场所进行解释和说明时所确定的应当到达的时间。指定的时间是一个时间点,指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这个时间不能理解成是一个时间段,即不能理解成某时至某时。所谓“指定的地点”是监察机关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对监察机关正在调查的事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时确定的场所。指定的地点可以是监察机关的办公地点,可以是被责令人员的办公地点或住所,也可以是监察机关认为适当的其他地点,但不能是司法机关的羁押场所。
监察机关行使的“双指”权力与纪委行使的“双规”权类似。对于一些政府官员来说,如果24小时一到就放人,他们可以销毁证据,串联同谋。这个漏洞是通过“双指”“双规”来弥补的。对于党的官员,可以规定地方,规定时间交代问题。“双规”并非正式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而是一个先于司法程序的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政措施或党内措施。此类措施,经过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对线索材料初核之时,就可采用。在检察机关最初无充分证据,又必须依法办事,不好直接出面的情况下,为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的发生,往往由纪检监察部门出面先行采取“双指”“双规”措施。但也因“双指”“双规”是在证据还未确凿的情况下开展,案件从纪检监察部门开始调查起,就是一个没有确定的状态,这也是导致纪检办案避免干扰、不能公开的原因。[6]
为了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防止在采取上述措施过程中发生侵害监察对象人身权利的情况,《行政监察法》规定,在采取这项措施时,不得对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即采取这项措施时,对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不得采用只有公安、司法机关才能依法采用的拘禁或关押措施,也不得有捆绑、锁拷等限制身体行动的拘禁行为。根据法律的精神,也不得对这些人员进行体罚或各种形式的变相体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受到纪律惩处。(https://www.daowen.com)
这里拘禁是关押、逮捕、监禁。非法拘禁是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即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现行的《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监察机关无权拘禁任何公民。因此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该项措施,保证案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要慎用该措施,切实尊重和保障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该项措施。
【案例与评析】李某某在任某乡乡长期间,于2005年7月少记超生费收入6000多元,到2005年8月撤区并乡领导班子变动后仍未上账。事后群众向有关部门举报乡里的其他经济问题。李某某怕事情暴露,在县检察院2006年7月提账查实后,于10月撕毁原出纳账页,通过改账补记了2005年超生费收入6161元。2006年12月31日,县监察局在调查中发现改账,按改账后的现金余额结算,李某某除交现金、存折外,还交了3.6万多元的报销单据。调查组审查单据时,发现其中有一张普法资料工本费单据,金额2168元,虽经乡政法委书记签字由乡里垫付,但此款已从各村扣回,不能再作支出。县监察局责令李某某在县招待所对此事作出解释,经过两天的思想斗争,在事实面前,李某某承认这笔钱不该报销,不应用这张单据来冲抵现金余额,2010年1月,李将钱退给了调查组。
依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在本案中,对于普法资料工本费单据的报销,县监察局责令李某某在规定的地点作出解释和说明,是正确的。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理由是:李某某作为乡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符合贪污的主体构成要件。在主观上,他有非法占有这笔公款的故意,表现在2005年7月少记超生费6161元。2006年底,县监察局调查后,他又用一张不能作报销凭证的普法资料工本费单据顶账,其目的都是为了将这两笔款占为己有。在客观上,他实施了一系列弄虚作假的行为:先于2006年7月将收取的6161元超生费应记账而不记账,装入个人腰包。县检察院提账核查后,他唯恐罪行败露,2006年10月,又将原账撕毁、重记,将这笔已被其贪污的钱记到了账上,欲作瞒天过海状。2006年年底,县监察局立案调查后,其在交账时,又塞入了一张早已收回垫付款的普法资料工本费单据,企图抵减本人应交回的被其贪污的2168元。李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故应按贪污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