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分决定的撤销
撤销原决定是处分决定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或完全不存在、证据不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调查处理案件的程序违法,需要有权机关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将处分决定予以撤销的做法和制度。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即告消灭,即自动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7]撤销原决定通常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违纪事实不清、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针对“违纪行为人”作出行政纪律处分的基础就是“违纪行为人”存在违纪事实,且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明确,并且依法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如果不存在违纪事实,也就不存在给予“违纪行为人”纪律处分的逻辑前提;即便违纪事实确实存在,在把其中的法律关系认定清楚之前,就给予“违纪行为人”纪律处分也是明显有失公正的。“证据不足”在这里的意义主要是既有证据无法在证明“违纪行为人”违纪方面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达不到应有的证明标准,即使整个案件在外观上表现得真实、清晰,也不能证明违纪事实成立,也就不能在行政处分的层面给予“违纪行为人”任何处理。若“违纪行为人”的违纪事实真实、清楚且证据充分,但违纪行为本身比较轻微以至于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也就不应当给予相关“违纪行为人”以行政纪律处分。
(2)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任何程度上的程序违法都会导致处分决定的撤销,只有当作出原处分决定之前的调查处理程序的违法情形达到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度时,才能对原处分决定予以撤销。例如,调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为两人,而实际仅为一人的;调查人员通过威胁、引诱甚至侵犯被调查人员人身权利的方法取得证据等。违反了规定程序,但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就不应当撤销处分。例如,行政纪律案件的结案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虽然这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因为并不存在使处分决定显失公正的可能,就不能撤销处分。所以,违反法定程序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是两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导致纪律处分的撤销。
(3)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超越职权是处分决定机关超越法律、法规赋予其的职权范围,擅自决定、处理其实际上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滥用职权是处分决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以及因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和考量,以不正确的方式履行职责,或者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对完全不同的事情作同样的处理或者对相同的情形作出相互悬殊的处理等。凡是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作出处分决定的,实质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经查实都应当予以撤销。
监察机关在变更或者撤销原处分决定时,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实现:一是监察机关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是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原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必须执行。此外,如果监察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原决定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的,则原决定撤销后,应当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在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中主要的、经常性的是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但是,国家颁布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中,对监察机关受理申诉的范围以及处理方式、程序等作了一些特别规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不服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侵犯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的决定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诉之日30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虽然,这类规定中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在形式上有别于一般的行政处分案件的申诉,但实际上均是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职权是否依法行使进行的行政监督,即使存在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之间有所区别的问题,但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视角上看,其精神都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