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的救济
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监察机关的日常的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均应遵循法律的规定,其中自然也包括内部行政行为的依法作出,但不可避免的是客观上总会因为各种因素的作用导致行政职权的行使损害到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出现,这就涉及了行政监察法律制度中的权利救济问题。行政监察中的救济是,依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相关规定,行政监察对象因不服其主管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的,不服监察机关对其作出的监察决定以及对监察机关对其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均可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异议,以使其合法权益获得恢复和补救的监察制度。[4]具体而言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
第三,监察对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这三种情况的救济的成因各不相同,具体程序也有所差异,但根本目的和救济形式基本相同,均是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促进依法行政的作用,而且均遵循“两审结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