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纪律案件的证据种类
《行政监察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行政监察证据的具体类型。鉴于行政监察的证据除了使用领域与其他领域的证据有所不同之外,作为证据本身并无实质性的区别,所以借鉴其他领域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从证据形式上对行政纪律案件的证据作出以下划分:
(1)书证。即能够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所有形式的资料及物品。
(2)物证。是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物证是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纪律案件过程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其客观真实性强、可靠性大。正确收集、运用物证,对于及时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声音、活动影像和图形。电子数据是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体现为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物理信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内容广泛,能够涵盖从宏观到微观的很多信息,可以生动地再现案件事实。由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纪案件中,收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视听资料,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4)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部分或全部情况向监察机关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应由证人本人向监察机关进行陈述,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当场陈述的,经监察机关许可,可以提交符合要求的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亦可提供证言,但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5)受侵害人的陈述。受侵害人的陈述是受违法、违纪行为侵害的人对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人所作的控告或者诉说。受侵害人作为违法行政纪律案件的当事人,直接经历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始终,切身感受到违法、违纪行为所带来的侵害,能够对所受到的违法、违纪侵害作出比较准确和生动地反映。但也正是由于其身为受侵害人,所以也比较容易将其所受侵害的严重性加以渲染、加深,这就需要调查人员慎重辨别。
(6)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调查人员的陈述是被调查人员就案件事实向调查人员所作的交代和说明;被调查人员的申辩是被调查人员否认其有违纪行为或者否认其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申辩或者论证。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或者申辩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情节、性质,了解被调查人员的态度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陈述和申辩很容易因为被调查人员趋利避害的心理而掺杂进不如实及不全面的表述,这也需要调查人员仔细询问,以防被误导。
(7)鉴定结论。即法定组织机构中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法定的专业技术资格的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或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的书面报告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鉴定结论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不是任何组织机构都可以作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必须由具有法定权限和职能的机关或者单位作出。其他单位作出的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结论不能称为鉴定结论,不具有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证明力。如这些处理结论确与案件有关,且有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那么应将其作为一般书证对待。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对与行政纪律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书面记录。这是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特殊形式的书面材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