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陈述和申辩的意义
《行政监察法》规定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在违纪案件查处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办案人员全面地把握案情,防止主观性、片面性。“兼听则明,偏听则暗”,行政纪律案件的肇始无一不是伴随着对监察对象的负面评价出现的,因此很容易使行政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正式开始办理案件之前就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形成一定的成见,这种先入为主的印象会直接导致后续的调查取证出现某种不合法的倾向。而实践证明,案件调查的过程就是揭露矛盾、分析矛盾、解决矛盾的过程。任何一起行政纪律案件的查处都会牵涉方方面面的利害冲突,在案件调查阶段往往会有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案件调查人员偏听偏信是极其危险的,而要查清案件事实,首先就要全面地把握案情,而要全面地把握案情,就必须进行全面调查,而且特别要向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因为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往往是从与检举控告人不同的角度提出问题,说明情况,陈述理由,进行辩解,可以给监察机关提供一条完全不同于检举控告的新思路;而且,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自己的问题或违纪事实的有无最清楚,如果其陈述或申辩实事求是、详细、具体,就有助于办案人员全面了解情况,并可以和其他证据相对照,有利于做好证据的判断工作。同时,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还可使办案人员了解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存在的问题或者违纪行为的认识态度和悔改表现,有助于监察机关作出恰当的处理。所以,在案件调查中认真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是案件调查人员全面把握案情的重要途径。
第二,有利于从实现程序正义出发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纪律案件,目的在于实现实体的正义,但实体正义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需要借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来实现。在一般观念中,《行政监察法》具有较为浓厚的打击违法、违纪行为的色彩,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陈述和申辩本身只是行政监察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似乎并不具备什么特别的意义。但立法将这一内容以独立的形式体现出来就使得原本打击违法、违纪行为色彩较为浓厚的《行政监察法》变得更倾向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更倾向于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在实际的案件调查中给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充分表达个人意见、申述理由和进行辩解的权利,对其正确的予以采纳,不正确的予以说明,其是否有利于保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倒在其次,关键是树立了一种程序正义的理念、树立了一种依法行政的理念,依法行政必然就要求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有利于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知错、认错和改错,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监察机关查处违纪案件的目的是维护国家行政管理领域的正常秩序,形式上表现为打击与教育并举。所以,对于涉嫌违法、违纪的监察对象进行教育、改造也是《行政监察法》的基本精神。在案件调查中赋予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陈述权和申辩权,让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把要提的问题提出来,把要陈述的事实和申辩的理由都讲出来,使其有话能说,有理能辩,正确合理的能被采纳,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就重新调查核实;不正确和不合理的就作出解释和说明,错误的就给予其批评教育,帮助其提高认识。此外,还能使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感受到被重视与被尊重,有利于消除其消极对立的情绪,有利于其错改错,至少能够使其配合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但同时也应注意到,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自己是否违反行政纪律及情节轻重是最清楚的,如果其愿意真实陈述,就能最具体、最真实、最直接地将有关情况讲清楚。这是其他方式达不到的。但是,真正违反行政纪律的部门和人员,出于对行政纪律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的畏惧,往往又不愿讲述真实情况,可能狡猾抵赖、掩盖或缩小违纪事实,也可能夸大违纪行为的客观原因,甚至拒绝承认,并借助于自己对案件情况的熟知,而就案件事实进行精心的歪曲和编造。这就会给监察机关的案件办理制造诸多的误导甚至陷阱。因此,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不能轻信,要持慎重态度,无论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陈述和申辩都应重视且不能妄下定论。经审查核实是真实的陈述和申辩,可以作为认定问题或者案件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