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査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同时《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还规定“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是监察机关的一项权限。监察机关有权对涉嫌财物加以控制,以便及时收集证据,证明违纪事实;在证实涉嫌财物确系违纪行为所得时,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及时为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挽回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也为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设定了一项义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为对抗监察机关的调查,逃避法律制裁,而故意变卖、转移涉嫌违纪的财物,从而影响调查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行为。本项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在时间方面要求是在调查期间,而不是在调查之前。在具体行为方式方面包括变卖涉嫌财物和转移涉嫌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