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察建议的救济

三、对监察建议的救济

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在对行政监察案件进行检查、调查的基础上,向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的具有一定行政法律效力的建议。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若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认为监察建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一是提出监察建议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的;二是提出监察建议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三是监察建议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四是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个人法定职权范围的。对监察建议的异议,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对被建议部门和人员提出的异议应认真审查,如果认为原建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如果认为原建议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如果认为原建议正确的,应当予以坚持。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对异议的处理情况回复被建议部门和人员。对监察机关的回复仍有异议的,被建议部门和人员可以再次提出异议,由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将再异议以及自己对异议的处理情况一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https://www.daowen.com)

提出异议的期限是被建议部门和人员行使对监察建议提出异议权的时间限制,即被建议部门的异议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通过对监察建议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申请监察机关就异议作出回复的权利即行丧失。因此,被建议部门和人员为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回复异议的期限是监察机关回复异议的时间限制,即监察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异议。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和回复异议的期限的目的,在于维护被建议部门的合法权益,保证监察机关及时处理异议,保障监察建议的效力。[8]

相对于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以及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在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的法律规定,《行政监察法》并未规定监察建议在异议期不停止采纳,也就是说监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在异议期是以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存在的,只有等到对监察建议的再异议经过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后,才能最终确定其效力。可见监察建议作为“建议”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拘束力是不如纪律处分决定以及监察决定的,其效力可以在监察对象提出异议时暂时处于一种待定状态,而且在对监察建议再异议的过程中,法律甚至没有明确规定监察对象可以提出再异议的期限以及有权机关作出裁决的期限,实际上在此处就赋予行政监察机关较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其优点是有利于监察机关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灵活处理问题,其弊端是可能会削弱监察建议对监察对象的拘束力和执行力。至于目前关于监察建议的异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足够妥当,是否需要对目前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优化,不仅是一部法律不断修订完善的过程,也是我国行政管理法治化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