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被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纪行为权
监察机关有权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权力。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时,有权责令其停止。这是一项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目的在于及时制止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防止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减轻造成的不良后果,以避免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
这一措施具有强制性,监察机关采取这一措施,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监察对象实施的行为是违法或者违反纪律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损害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既可能是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违法或者违反行政纪律正在发生、进行过程中,就是说被监察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在实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行政纪律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危害结果可能正在发生,也可能将要发生。无论这两种情况中出现哪一种,只要行为正在发生、进行过程中,监察机关就可以采取这一措施。但是,一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行政纪律行为发生、进行过程结束,监察机关就没有采取本项措施的必要了。(https://www.daowen.com)
第三,监察机关采取本项措施,其目的在于制止违法和违纪行为,减轻行为造成的后果,以避免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
上述条件同时具备时,监察机关才能采取本项措施。此处,监察机关采取本项措施时,还应注意三点:第一,依法进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其行为结果使行政相对人产生异议的,不应视为是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不应因此作出责令停止该行政行为的决定;第二,监察机关在采取这项措施时,要注意不能超出其职责范围,也不能妨碍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第三,监察机关采取这项措施时,应当向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发出监察通知书。
【案例与评析】李某受县经委任命,担任国有企业——某建筑机械制造厂厂长。1998年1月与县经委签订合同,承包经营该厂,承包期限两年。合同规定:工厂每年向县经委上交承包利润10万元,负责缴纳各项税费,支付工人工资、奖金等。对完成上交承包任务后的超额部分,由李某与县经委七三分成,李某得三,县经委得七;若没有完成承包任务,则由李某个人按欠交部分的30%赔偿补交。两年承包期间,李某除按合同规定上交了承包利润,付清了各项税费和应付的职工工资、奖金后,还为建筑机械制造厂多交盈利25000元。该厂部分员工向县监察局举报李某存在严重经济问题。县监察局经立案,并调取该厂有关财务账目,并要求李某对其中个别有问题的账目进行说明,最后经调查部门调查认定李某在完成承包任务后,在其提成利润之外,弄虚作假,将本厂现金9100元据为己有,其中虚造职工工资名册多拿工资奖金6500元,伪造业务费支出套取现金2600元。
本案中,李某作为建筑机械制造厂的承包经营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领工资和伪造现金支出的手段,骗取公款9100元,据为己有,已构成贪污。李某系县经委任命的人员,故属监察对象。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贪污问题,县监察局有权调取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并有权要求刘某对有关账目做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