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务回避

(一)事务回避

行政监察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时,实行回避的制度,即监察人员不得办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监察事项。实行回避制度,其目的在于避开嫌疑,以利于工作顺利进行。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监察人员因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而影响监察事项的公正办理,以保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监察事项得到客观、公正、合法的处理;另一方面,实行回避制度,既保护了监察人员,又树立了监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根据该条规定,监察人员实行回避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另一种是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提出回避的路径主要是:监察机关发现某个监察人员具备回避条件,应不安排其办理该监察事项,已作出安排的,要做调整。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认为自己属于《行政监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主动提出回避。被监察的部门或者人员认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具备回避条件,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具备回避条件,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https://www.daowen.com)

在查办政纪案件中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后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后决定。在查办政纪案件中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未自行申请回避,或者他人未申请其回避的,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负责人可以决定其回避。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回避的人员不得停止执行公务。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存在的,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被申请回避人所在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请求复议一次。应回避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拒不执行回避决定或者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对违反监察机关回避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