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玩忽职守是监察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擅离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具体行为有:①不以职守为己任,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②擅离职守,不坚守岗位,逃避职责义务;③不认真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④不完全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义务;⑤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轻微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014年5月7日,根据毕节市纪委监察局安排,抽调赫章县第五纪工委预防室主任李某、副主任科员常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张某、禄某四人参与到纪律审查工作点实施“两规”值班陪护工作。5月26日9:30许,常某在未经任何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案件检查工作点,于当天16:00许回到赫章县城关镇自己家中,未参与当天及以后的值班守护工作。经赫章县纪委常委会研究,并于2014年9月4日报赫章县委常委会批准,给予常某党内警告处分。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所谓玩忽职守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如下: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损失造成100万元;③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④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⑤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⑦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⑧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玩忽职守罪的处罚标准如下:①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赵某,43岁,大专文化,系天峨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2010年3月15日赵某带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人员到天峨县坡结乡鱼翁村周某开采的铁矿进行巡查,发现老板周某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但周某仍继续开采铁矿,赵某某仅仅口头制止非法采矿,事后向周某下发了一份《制止违反矿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但之后赵某并未对周某非法采矿进行跟踪检查,也没有依法对周某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致使周某能继续非法采矿。2010年12月23日,周某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让无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滕晓强对采矿电力设备进行维修,导致滕晓强触电身亡。12月24日赵某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再次责令周某停产停业,但随后赵某并没有跟踪监督,导致周某长期非法采矿。检察机关指控赵某身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他人非法采矿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也并未开展调查取证,导致他人在非法采矿活动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与评析】常某,原系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城区执法站站长。邓某,原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城区执法站执法人员。甘某,原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城区执法站执法人员。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该局的执法大队分为两个片区执法站。常某是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城区片执法站站长,邓某和甘某是城区片执法站安全监察执法人员,三被告人负有对南川城区片所辖煤矿包括高桥煤矿的安全监管职责。(https://www.daowen.com)
重庆市南川区高桥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多次发生事故,被重庆市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整顿。2007年5月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同意高桥煤矿整改。2007年9月该矿将批复整改内容完工后,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复产验收,于2007年9月底开始擅自超出整改范围违规组织井下掘进施工。2007年10月16日邓某、甘某接受副局长许某的安排,到高桥煤矿对有人举报井下放炮的事实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未对井口的铁轨是否生锈、煤仓的煤炭堆放情况、有关资料的记载情况等进行认真检查,也没有下井核实是否有井下放炮的事实,对正在进行的违规井下作业未能及时发现;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1月28日常某、甘某在对高桥煤矿的检查过程中,未对地面情况和资料进行认真检查,对应当发现的矿灯领退记录、班前安全会议记录中的疑点等未能及时发现,对正在进行的违规井下作业未能及时发现;三被告人从2007年8月6日后到2008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对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的高桥煤矿矿井,未按南川安监发(2007)第28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进行防突督查,也没有对2007年8月6日下达的整改文书的落实情况进行下井检查。由于三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高桥煤矿从2007年9月底至2008年1月18日期间,进行了3个多月违规井下作业未能被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2008年1月18日高桥煤矿煤发生13人死亡的特大事故。
2007年春节前和2008年2月,常某在担任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城区执法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对龙腾煤矿等煤矿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监管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某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人民币共6500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常某、邓某、甘某作为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高桥煤矿的违规井下作业,致使重庆市南川区高桥煤矿发生死亡十三人的特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常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甘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常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常开云退清赃款6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没收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邓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