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移转管辖

(三)移转管辖

移转管辖是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下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和在必要条件下办理所管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移转管辖作了明确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发生移转管辖首先是由我国行政监察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即行政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同时,监察业务受上级行政监察机关领导。移转管辖是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业务领导的具体体现,是双重领导体制中体现上级行政监察机关领导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指导和支持。其次由于行政监察管辖制度以级别管辖为主,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时必然会遇到涉及其他层级范围内的监察事项,或者遇到同级政府对行政监察事项的不当干预,通过移转管辖则能较好地解决办理监察事项过程中遇到的复杂问题。

移转管辖包括下述含义:

第一,移转管辖是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之间进行,是级别管辖的一种补充或变通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补充级别管辖在管理具体监察事项时的不足。移转管辖的监察事项的管辖权必须是没有争议的、明确无疑的。即在移转前,享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是具体明确的。(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移转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经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后,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移转;二是由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主动指定,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事项交由自身管辖。可见,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只有提出移转管辖的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

第三,移转管辖主要指移转到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将管辖权越级移转,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必要的依据。“必要时”主要是: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有重大影响的监察事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不便办理或无力办理的重要、复杂的监察事项;由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会影响公正处理的监察事项;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应由其办理的其他监察事项。行政监察法对“必要时”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对“必要时”的理解和把握,要由行政监察机关自由裁量。

第四,上级监察机关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既指办理特定监察事项的全部工作内容,也就是全部移转;也指办理特定监察事项的某一部分工作内容,也就是部分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