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救济程序的两审终结制
不论是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还是不服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及提出的监察异议的,均可依法提请监察机关进行不同层级的最多两次审查,即这种权利的行使均不能无限制地进行。《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本条即是关于行政监察救济制度中的两审终结制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根据该条规定,两审终结制是指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不服的以及对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申诉人依法可向有权监察机关申请审查,而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对第一次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人可依法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再次审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即最多经过两级监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后,对监察决定异议的案件审查在行政监察的范围内即告终结。这种制度的唯一例外是,当国务院监察机关即监察部作为行政监察案件的一审监察机关时,因为其已经是全国最高层级的监察机关,再无上级监察机关存在,故监察部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即为最终决定。这是对两审终结制的一个有机补充,但不论是哪一种最终决定,申诉人对该决定仍不服的,其仍然有继续申诉的权利,但申诉本身并不引起相应法定的审查程序的启动。
法律规定两审终结制的目的在于促使申诉人认真对待自己的申诉权利,需要主张权利时,不仅要及时主张,同时也要注意依法、合理、充分主张,因为主张权利的机会是相对有限的。这一规定同时也尽量避免了因个别申诉人无理取闹、提出无休止的审查申请而影响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及监察建议的效力及其严肃性,影响和妨碍监察机关、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又能保证监察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查、复审、复核等决定,以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