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的监察对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的监察对象

行政监察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监察的对象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第二类是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第三类是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不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一般而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还包括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还包括省、自治区政府任命的行政公署专员和国家级开发区主任及各部门公务员、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辖区政府任命的省级开发区主任及公务员、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及公务员和县级市县政府任命的区公所主任副主任及公务员。

(1)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监察厅(局)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监察部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部门的公务员是各部门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各部门的领导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这部分人员具体是企业、事业单位中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依法任命的人员。

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直辖市辖区(县)长、副区(县)长。

行政公署、盟作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一样,适用监察机关分级管辖的制度。行政公署、盟及其专员、副专员、盟长、副盟长均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2)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作为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

其一,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各委、办、厅、局;各部门的公务员是各部门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各部门的领导人员。

其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这部分人员是企业、事业单位中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依法任命的人员。

其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县(市)长、副县(市)长、区长、副区长。

1987年恢复行政监察体制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国发〔1987〕74号)的要求,各地在行政公署、盟设立了监察机关,实践证明,在行政公署、盟设立行使监察职能的工作机构是完全必要的,行政公署、盟的监察机关与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一样履行监察职责,其管辖范围与自治州、设区的市监察机关相同。

(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https://www.daowen.com)

其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部门的公务员是各部门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部门的领导人员。

其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这部分人员是企业、事业单位中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依法任命的人员。

其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其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乡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是企业、事业单位中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的人员。

县级监察机关是我国四级监察机关中的基层监察机关,其管辖的范围与其他三级监察机关有所不同,除了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外,还包括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和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正确理解和认识行政监察法中有关管辖和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问题,必须与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相一致。

【案例与评析】某村村委会4名干部(其中有2名党员)合伙以虚假的手段骗取县财政拨付的教育工程建设款8万元,并进行了私分,每人分得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不是公务员,也不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不是行政监察的监察对象。

但是本案中县财政拨付教育工程建设款给村里,村委会具有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职能,为此在此期间发生违纪行为时村委会干部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有权给予行政处分。值得注意的是村委会干部在上述情况下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受理对其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但对于特殊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要区分处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对于上述人员,监察机关调查后应提出建设,建议相关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处理。

【案例与评析】陈某系中共党员,2005年10月至2012年3月任区某卫生院院长,由区街道办事处任命。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国家一级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在其辖区内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其任命的人员也属于行政监察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