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二)违反 行政 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监察机关查处的违纪案件中,涉及经济违纪的占有相当比例。为了保证监察机关及时有效地查处案件,教育干部,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监察机关对因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取得非法收入的监察对象,经过立案查处,不仅可以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同时对其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还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监察机关对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关的财物以国家强制力强制收缴并进行处理的行为。

“没收”是监察机关依法将违反行政纪律所得和用于违反行政纪律的财物强制收归公有的行为。没收的目的是从经济上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惩罚,挽回违法违纪行为给国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它的标的物可以是违法违纪所得,也可以是供违法违纪所用的个人或者集体的财物,还可以是违反禁令和规定的物品。没收的物品只能是原物。而且,没收的财物应当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是监察机关依法将违反行政纪律所得的财物或违反行政纪律所得已被挥霍、消耗、毁损时,将与违反行政纪律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追缴的目的是对被违法违纪人员以非法手段占有的财物强制地予以收回,不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同时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追缴的标的物只限于违法违纪所得,它可以是原物,也可以是非原物,还可以将非法所得且已损毁、损坏的物品折价赔偿或抵偿。追缴的财物可视不同情况上缴国库或者退还原所有人。

“责令退赔”是监察机关以命令的方式,强制违反行政纪律人员将违反行政纪律所得的财物或违反行政纪律所得财物已被挥霍、消耗、毁损时,将与违反行政纪律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归还、赔偿给受损的个人或单位的行为。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直接归还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但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也参与了违法违纪活动或者已无法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按法定的程序执行。《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四条规定:“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一效力所引起的结果却不是自然产生的,它必须使有关当事人知晓了决定的内容之后才发生作用。因此,监察决定作出后的第一个步骤就是送达。《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察决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此外,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监察机关作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是一个过程,把违法违纪的非法所得追回,使监察决定的内容得到切实地履行这又是一个过程。而且,这两个过程都要在案卷中得到体现,才能表明对案件处理的完整性。因此,《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还规定了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由于没收、追缴的主要的和大量的财物要上缴国库,而上缴国库要取得作为管理部门的财政部门的协助与配合,其凭证格式也应取得财政部门的认可才更便于使用,所以,《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规定了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责令退赔的财物主要是返还原主。所以,这一凭证的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

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以后,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监察机关交付财物,并在监察机关监督下执行。即便是责令退赔的财物,也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监察机关返还给原主。况且,还有的违法违纪行为人在作出决定前可能就已经把非法所得的财物交付监察机关。为此,《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规定监察机关对财物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在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时,还应严格履行验收、交接的手续;对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除应返还财物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物品已被违法违纪行为人严重损耗,或者损坏、灭失,返还原物已失去意义或已成为不可能时,就存在一个以何种标准要求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抵偿的问题。《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物品已被违法违纪行为人严重损耗,或者损坏、灭失的,应当按物品的新旧程度和保护受偿人利益的原则折价进行抵偿。”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有权作出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的监察决定。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就是说,监察机关对所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如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中借机敛到的财物等,都有权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表明,虽然是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由其他机关对该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就应当由其他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应当由监察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例如,监察对象走私取得的财物(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监察机关无权没收走私取得的财物。[9]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遇有上述两种情形的,既可以作出监察决定,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至于哪种情况下应当作出监察决定,哪种情况下应当提出监察建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行政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监察事项的妥善处理、有利于监察对象工作顺利进行的原则来确定。

同时在实践中还需要注意,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和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都可以作出监察决定。但对同时作出处分或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如何作出,《行政监察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从性质上分析,处分与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不同的,前者是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制裁的一种措施,后者是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进行处理的一种措施,不是对违纪者采取的制裁措施,二者可以同时使用。

实践中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监察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纪律的监察对象给予处分的同时,还要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有关财物,这时,一般是在一个监察决定中决定处分和对有关财物的处理;第二种是违反行政纪律的监察对象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的监察决定之前已将有关财物交给了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或者已经退还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这种情况下,监察机关在作出处分的监察决定的同时,仍需再作出对有关财物进行处理的监察决定;第三种是监察对象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轻微,构不成处分或者监察对象存在免予处分等情节而不予处分的,但其违反行政纪律所得仍需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种情况下,监察机关仍要专门就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作出监察决定。所以,两类监察决定是否同时作出,应由监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案例与评析】李某某原系某省经委副主任(正厅级)。2008年9、10月间,省委决定调魏某某任该省省经委副主任。李得知此消息后,于9月至12月间,携其夫人先后到该地区所属7个县、1个市和地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某地区等60个单位“辞行”,历时51天,共在19家摆宴吃请19次、34桌,花费公款33272.74元。此间,李还参加了32个单位为其举行的“告别”座谈会,其中17个单位用公款购买了水果、花生、糖、烟等招待品,共花费6651元。李还接受了19个单位用公款购买的25种礼品,主要有丝被面、电热毯、毛巾被、石英钟、台灯、茶具、烟、酒、香菇、木耳等,共折款11113元。

本案中,李某某身为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期间,吃请、受礼,奢侈挥霍,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李某某吃请、受礼,奢侈挥霍,与党中央要求的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精神背道而驰,引起了人民群众强烈的不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监察部、某省政府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撤职处分,并将其所收受的礼品折价退赔,上缴国库;同时,中共某省委决定,撤销其党内职务。监察部、某省政府、某省委对其的政纪党纪处分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