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定管辖
2026年02月19日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某一监察对象行使管辖权。这通常是由于两个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管辖问题发生纠纷或因特殊情况无法行使管辖权时,才由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确定由哪个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其含义为:
第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既包括发生争议的行政监察机关都想管辖的情况,也包括有关的行政机关都不想管辖的情况,即称之为都想作为的或都不想作为的两种情况。
第二,“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是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即指同发生管辖争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均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因此,必须注意这里的“上一级”机关和上级机关是有所不同的,“上一级”机关要求仅高一个层级。当然,依据法律规定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对于具体的有管辖权争议的机关来说可能不是仅仅高一个层级的问题。如一省的两个市行政监察机关就管辖发生争议时,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是该省监察厅;不同省的两个市行政监察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是国家监察部。(https://www.daowen.com)
第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同一监察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指定管辖行为的作出,必须遵循合法与适当的原则。
第四,指定管辖行为在法律上具有确定无疑的效力,即一经指定,负有管辖之责的行政监察机关即被确定,被指定的行政监察机关无权改变这一指定或将管辖权移交其他行政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