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调查措施权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的相应调查措施的权力。调查职责是监察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调查职责是国家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就特定的事项所具有的并开展调查活动的法定职务和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调查职责时一般是在正式立案后开始进行,正式结案后即告结束。对直接发现、群众举报或领导批办的具体案情,监察机关要收集详细而又全面的材料,对问题的来龙去脉要掌握清楚,对问题的性质、危害程度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也要给予客观的分析,实事求是地作出结论。调查在整个办案过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https://www.daowen.com)
就调查的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专项调查、专案调查、联合调查和现场调查。监察机关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采取不同的具体形式。监察机关行使调查职责,必定要采取一定的监察措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行使本项权限有以下特点:第一,监察机关只有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时,才能行使采取调查措施权这项权限。与《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一样,这是监察机关了解违反行政纪律案件真实情况必须具有的一种手段,属于调查权。它规定的调查权仅限于监察机关履行特定的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案件职责时行使。监察机关履行其他职责时,则不能行使本项权限。第二,采取调查措施权这项权限,具有一定的强制作用,相对硬一些。监察机关一旦行使了这项权限,采取了这项权限的全部措施,或者其中2项、3项措施,甚至仅采取了其中1项措施,都会立即产生预期的、直接的效果。第三监察机关行使采取调查措施权对涉嫌单位、嫌疑人产生的影响极为明显,影响较大。因此,监察机关行使这项权限,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遵守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