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1]
刑事诉讼法的功能是为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设立框架。在这个意义上,诉讼程序法即为诉讼结构法。结构决定功能,诉讼结构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它决定刑事诉讼的特质、特征与类型,蕴含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程序制度。然而,诉讼结构问题在我们的理论研究中却长期被忽视,而且即使论及,也往往循着国外诉讼法学的思路,将其简单地归结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等既定结构模式,缺乏更基本更深入且具创新意义的思考。为深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基本理论方面寻找新的理论生长点,本文试提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理论,以作为引玉之砖。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与审判为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要素和诉讼功能,并成为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支点。所谓“诉讼”,即法学家们所称的“三方组合”。在这一组合中,原告和被告形成一定的诉讼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仲裁者,由此而形成一个正三角结构。这种“三角结构”,正是“诉讼”结构区别于“命令—服从”这种行政管理结构的特质与特征。作为“三方组合”,“诉讼”这一结构本身蕴含着一些基本的诉讼原则,包括:
1.诉、审分离原则。审判官不应同时兼任控诉人,因为这种兼任所造成的心理冲突与角色冲突妨碍公正审判。诉、审分离,是诉讼文化发展与诉讼制度进步的表现。在诉、审分离的条件下,起诉是审判的前提并限定审判的内容,审判是起诉的继续但最终决定案件的命运。由此而产生两项诉讼原则:一是不告不理,刑事诉讼须经公诉人或自诉人提起,法官不得自任原告或不告而审。这就体现为公诉权和审判权分别由检察院和法院行使的职权原则。这里顺便提及,实践中,审判官在案件未起诉的情况下“提前介入”控诉方的侦查、起诉活动,与诉讼原理不合。二是起诉与审判对象的同一性原则。由于诉审职能分离,起诉为审判的前提,法院审判的范围即应受起诉的制约,应保持审判与起诉对象同一。例如,检察院仅起诉A被告的伤害犯罪,法院不应对与被诉罪无关的盗窃犯罪进行审判,更不应对未被起诉的B被告进行审判(即使B是A的共同作案人)不过,诉审分离系一般原则,为保障诉讼的效率,避免结构僵化,诉审分离结构也认可一定范围的“便宜行事”。例如,公诉方在追诉过程中,具有“有罪否定”和“刑罚否定”的审定权(可视为“消极裁判权”),据以作出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而审判方审理和判决的对象在遵守和公诉对象同一的前提下,其内容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张,如就某一犯罪的牵连罪行、连续实施的同一罪行、结果加重罪行等,即使其中一部分未予起诉,法官亦可审判。至于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的有罪决定,究竟是违反诉审分离原则的不当措施,还是系如前所述的基于一定司法需要的便宜行事,即诉审分离原则相对性和灵活性的体现,还有探讨的必要。
2.辩、诉对抗原则。“诉讼”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讼争”,在刑事诉讼中则表现为“辩诉对抗”。辩诉对抗,首先,要求承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因为被告人如仅为侦讯客体就无从谈诉讼对抗。被告主体地位的主要表现在具有为自己无罪或罪轻进行辩护的权利,法律应当提供条件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以及被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受到尊重,不允许将体罚、侮辱等法外惩罚加之于被告。其次,要求肯定辩护人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由于被告所处的特定地位和特定条件的限制,他在心理上和实际能力上均难以同国家的犯罪追诉机关匹敌,故设立辩护人制度,以通过具有法律知识、诉讼权能且地位相对独立的辩护人开展辩护活动,保障被告辩护权利的实现。最后,辩诉双方至少在形式上是平等的。尤其在审判阶段——因三方共同参与而处于完整的“诉讼”结构中,肯定“两造”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及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是必然的要求。当然,国家侦控机关担负追究犯罪的使命,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为控诉提供保障;被告则始终处于自我防卫相对被动的地位,他虽可得到律师援助,但在实际力量上不可能、也不应当与控诉方对等。不过,在“诉讼”展开的审判阶段,肯定诉辩双方至少在形式上的平等,对于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保障公正审判,避免诉讼过程仅为检察官立证是完全必要的。
3.“司法至上”及“审判中心”论。这里所谓的“司法至上”,仅指在诉、辩、审三角结构中,审判方超越诉、辩方面居于结构顶端,它因享有裁判职能而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这种“至上性”,不仅体现在审判最终决定起诉与辩护的命运,而且体现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主持和控制作用,以及审判官对整个诉讼进程的影响包括评判侦控方和辩护方的诉讼活动从而规范双方的行为。另外,由于“对簿公堂”的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起诉前的调查和审查在严格意义上还不属于诉讼活动而只是诉讼的准备,以审判为诉讼活动的中心和重心,即为三方组合诉讼结构的题中应有之义。
按照系统相对性的原理,从另一角度观察,同一过程又呈现出另一结构形态。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国家为维护其统治秩序而发动的追究惩罚犯罪整肃社会越轨行为的活动,国家设置警、检、法机关分别承担一定职能,刑事案件则按特定程序由侦查、起诉到审判递传。在三机关之间实际存在一种“工序关系”,即线形关系。线形结构,是刑事诉讼构造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构造的特征。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是我国刑诉法制对这种线形关系的一种注释。由此而言,将承担追究犯罪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与在案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适当区分也是有一定根据的。
对“线形结构”内在精神的把握,应注意两点:一是该结构强调三机关维护法律秩序的作用,主张“职能不同,目标一致”,因而具有一体化趋势。单纯的线形结构与“司法至上”相排斥。二是该结构中起主体能动作用的主要是国家公安司法机关,“配合”“制约”均在这些机关之间发生,而被告人则主要作为侦讯客体存在。因此,侦控机关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强制处分,如羁押、搜查、扣押等,不致因此产生与结构法理不协调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三角结构与线形结构由于基本构造的不同而产生结构矛盾与功能冲突,然而,以两种结构各自的非极端化为条件,对其作有机组合,形成一种复合的统一的刑事诉讼结构形态,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因为两种结构不同的功能目标——公正与效率,均为现代刑事司法所必需。取消三角结构,刑事司法活动就失去“诉讼”的本质及均衡的构架,无从谈公正审判;否定线形结构,就否定了刑事诉讼的特质及有效运作机制,难以实现刑事司法的任务。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诉讼制度的进步,现代各国均兼采三角、线形两种结构。不过,由于历史传统、社会结构形式和现时政治文化不同等原因,各国对上述一般结构的具体采纳方式不同,从而形成实际刑事诉讼结构的不同类型。通说认为,实际诉讼结构类型可大致分为职权主义即审问制,当事人主义即辩论制以及不同程度兼采二者的“混血型”。以两重结构原理分析,可以说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线形结构中,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在三角结构中,“混血型”则属相对均衡(所谓“相对”,是指两种结构仍有首位与次位之分,不过不那样比例悬殊)。简析之,职权主义诉讼的特征是强调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依职权对嫌疑人进行审问甚至采取羁押、搜查等强制处分措施。这一结构中,警、检、法被视为国家的犯罪控制机关,配合与制约关系主要在这些机关之间发生。这无疑是一种“线形”占优位的结构。而当事人主义则强调诉讼两造为平等当事人,通过诉讼对抗由法官裁决争讼。这一结构在侦查阶段的表现是所谓“弹劾制侦查”,即控诉方的追诉调查和辩护性调查同时展开,被告作为诉讼之一方当事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获得保释,侦讯机关无权强制取得被告口供。侦查中搜查逮捕等强制处分须由法官批准(侦查阶段就已存在一个“诉讼”即三角的结构)。审判时控辩双方均作为能动主体,积极举证,交叉询问,法官(有时还有陪审团)听证进而裁决。同时,在诉讼中贯彻“司法至上”,法官对诉讼过程影响很大,对于控诉和辩护方具有较大权威。可见,当事人主义是以三角结构为主体。不过,现代职权主义诉讼仍承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肯定其辩护权,有时还原则肯定其沉默权。尤其在审判阶段,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控、辩方的地位平等和权利对等,显现出一些三角结构特征。另外,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也不是像民事诉讼那样——国家侦控机关的权力和能力绝非辩方可比,而是在某种程度上肯定国家侦、控、审机关在社会控制目标上的一致性。可见,职权主义诉讼和当事人主义诉讼并非纯粹的线形或三角结构。
两重结构理论除分析上述结构模式,还可用于分析刑事诉讼的价值模式。现今两种较为典型的价值模式——强调维护法律秩序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注重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所谓“正当程序模式”,分别与线形结构和三角结构联系较为紧密。犯罪控制模式由效率第一而强调国家犯罪控制机关的“流水作业”,基本上是一个线形模式;正当程序模式则注重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和自我保护实行诉讼对抗的权利,因而主要是一个三角结构模式。
再就我们的情况而论,我国刑诉法学曾比较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在控制犯罪目标上的一致性,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以及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制约,讲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承认“司法至上”。可见,它实际比较着重的是“线形结构”。这种倚重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因为警、检、审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际上起着支配的作用,三机关之间的有效配合与制约,无论对揭露打击犯罪,还是保护无辜公民不受法律追诉,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对线形结构的过分倚重又将带来弊端——忽视刑事诉讼中三方组合互动的诉讼本质,轻视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及辩护人的诉讼作用,忽视审判活动中控诉方与辩护方的平等关系,由要求审判方与控诉方“配合”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强调配合制约的相互性而忽视了审判的权威性以及它在诉讼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近年来,这一缺陷已较明显,因此又有“律师配合制约论”产生。这一学说意在补缺,却甚为牵强。因为“配合、制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专门概念,特指发生、变更、终止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活动,属权力行为。在诉讼中仅起咨询、建议、代言作用的律师显然无此功能。而与控诉方讲配合,又否定了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诉讼对抗的辩证矛盾,且与辩护职能不合,其社会影响也不佳。为保证准确执行法律,有效实现诉讼目的,这种过分倚重线形构造的倾向应当纠正。
不过,我们也不主张走向另一极端。西方少数国家(如美国)的一种带倾向性的诉讼观,是只注意刑事诉讼的三方组合结构,而不承认或相当贬低线形诉讼构造,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和所谓“正当程序”的价值模式推向极端,抹杀国家追究犯罪的专门机关与诉讼当事人的实际区别,忽视刑事诉讼的有效运作机制。这种有碍于实现刑事司法控制犯罪基本职能的司法模式,按我们的社会需求和价值标准,显然亦不可取。
综上所述,笔者所主张的两重结构理论,不仅是一种诉讼法学中的理论分析手段,而且是一种诉讼观,即诉讼结构的组合观与均衡论。笔者这一探索尚不成熟,但仍希望能有助于刑事诉讼观念的更新和理论的深化。
【注释】
[1]原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3期。收入本书时略有改动,后文不再逐一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