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欺骗性侦讯手段的法律界限
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侦讯活动中允许使用欺骗,但这种欺骗必须要设置适当的界限,仍然要服从法律的规制。这是因为:
1.维护社会信用体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诚信为关系纽带建立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以及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的根本。正是由于维系社会信用体系以及社会道德体系的重要性,每一个社会都反对和摒弃人与人之间尔虞我诈,都鼓励它的公民待人以诚、处事以信,即“说老实话,做老实事,当老实人”。而刑事司法中的欺骗,虽然是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但将其作为国家机关实施社会控制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其实际应用仍然可能冲击社会信用体系,损害社会道德系统,如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还可能损害国家机关内部以及执政党内部人际关系。因此对其必须严格限制,以便在有效控制社会越轨的同时,将这种损害控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内。
2.需要防止欺骗性手段的不当运用对刑事司法的负面效应。这种负面效应突出表现在产生虚假的信息。例如,当侦查人员反复欺骗嫌疑人,称同案其他涉嫌人员已经认罪,出于一种从众以及满足审讯人需要的心理,嫌疑人可能违心承认自己未实施过的犯罪。同时,欺骗的时机与方法把握不当,还可能诱使他人犯罪。如诱惑侦查中,诱惑侦查实施人员不是在对方已暴露犯罪意图时为其提供犯罪的机会(机会提供型),而是借帮助、同情者的虚假身份以言行诱导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犯意诱发型)等。
3.侦讯对象的性质决定了欺骗手段使用的限制性。侦讯对象与军事斗争对象有共同点也有重要的区别。区别之一:侦讯对象是社会越轨者,其中严重分子可称社会之“敌”,如湖南常德劫持运钞车的张军、程世清之流,但相当一部分属于社会失足者,不能以敌相待,以“诡道”为原则;区别之二:侦讯对象是犯罪的“嫌疑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他们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不能视为罪犯而只能视为有罪嫌的公民。因此对于嫌疑人的侦讯,应当区别于军事斗争,在侦讯中欺骗性手段的运用必须受到道德与法律的严格限制。
为了保证欺骗性侦讯手段应用适当,防止或最大限度地降低其不良效应,在这种手段的使用中,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对象特定原则。欺骗性侦讯只能适用于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包括已经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尚未立案,但存在犯罪嫌疑的人员。〔10〕为了解决侦查取证需要与嫌疑人抗拒侦查之间的矛盾,一定条件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欺骗性侦查方法。这里有一些具体的限制:第一项限制,是不能对不特定的、缺乏犯罪嫌疑的对象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例如,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普遍使用诱惑侦查——派侦查人员或他所控制的人员去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旦对方收受贿赂,即行追究。这种做法虽然可以检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有利于解决贿赂等职务犯罪难以取证,即所谓证据“一对一”的难题,但其弊端很大,如波及面过大,损害政权形象和稳定性;使干部人人自危,形成一种所谓政治恐慌症等。而且还有一个担心——将这种手段用作政治打击手段,服务于陷害异己的不正当目的。总的来看,职务犯罪侦查中无特定对象的普遍使用诱惑侦查弊大于利,因此应当禁止。〔11〕第二项限制,对证人以及其他公民不能采用欺骗,以防止滥用侦讯手段。有的侦查人员在调查证人时也采用欺骗,如对证人说,“你不讲,×××、××都讲了,就是你还想包庇罪犯”。这种随意扩大欺骗性侦讯手段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它不仅损害社会信用体系,还容易导致证言的虚假。第三项限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不能使用欺骗。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一方面防止其被诱使犯罪,或者被欺骗而承认未实施的罪行(由于不成熟,未成年人容易受到误导);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国家机关使用欺骗手段对未成年人形成道德上的不良影响。(https://www.daowen.com)
2.不得已使用即必要性原则。使用诈术,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择其重”的一种权衡。即使应用,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这种不得已即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他法律手段难以有效获得证据时,将其作为最后的侦查手段而使用;如其他手段可能获得证据,查明案情,则不得使用欺骗性手段。二是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犯罪,尤其是诱惑侦查方法的使用,只能用于某些缺乏被害人而具有隐蔽性的严重犯罪。如果广泛使用于各种犯罪案件,不仅有冲击社会道德体系之嫌,而且也会导致这种信息的普遍化而使嫌疑人产生戒备心理,从而导致侦讯欺骗的无效。
3.道德限度即方法限制原则。例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刑事审讯,对判定欺骗方法使用的合法性有一条标准,即这种方法的使用有一定的道德限度,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接受”。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1年罗斯曼诉奎恩案中遇到了一个毒品贩子对一位装扮成罪犯的警察的有罪供述是否可以采用的问题。安东尼奥·拉默大法官代表多数派意见,承认事实上警察审讯时有时必须求助于圈套或其他形式的欺诈方法。但是他警告说,所使用的圈套和欺诈方法绝不能具有那种“使社会震惊”的性质。他对此列举了两种情况来说明:一是警察装扮成牧师去听嫌疑人的自白;二是警察装扮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来引出嫌疑人的有罪陈述。〔12〕可见,如果某种欺骗为社会和法庭感到太过分,即超过合理的程度,并对其他的利益,如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了较大损害,其审讯就可判定为违法。
4.防止虚假原则。采用欺骗性侦讯方法是一种有代价、有风险的作业,虽然它具有一种不得已而使用的性质。在使用时需要防范的主要风险之一是导致证据虚假。因此这种手段的应用必须注意一点:有利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而不至于导致虚假的供述和其他虚假证据。凡是在审讯的具体条件下,当欺骗性方法的使用剥夺或扭曲了被审讯人的自由意志,可能导致其虚假供述的审讯都是不允许的,如过度使用欺骗手段,反复宣称同案犯已经全部交代,而且拿出笔录等虚构证据,使被讯问人实在相信在别人都指认的情况下自己辩解也没有用,为争取好的态度而承认自己犯了罪。
在英美法庭,欺骗性审讯获得的供述被接纳为证据有一项限制条件:欺骗不得有利于导致虚假供述。美国学者弗雷德·英博称:“审讯人员在任何案件中,当怀疑特殊的哄骗方式是否允许时,可以实行这种方针,即对自己提出下列问题:‘我将要做什么?’或者,‘这会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吗?’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审讯人员应该继续去做打算做的事或者说打算说的话;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审讯人员则应该停止自己想做的事或想说的话。这是审讯人员所遵循的唯一可理解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检验标准。此外,这种检验标准对于公众和被羁押者或嫌疑人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13〕
5.用途正当性原则。用途正当主要是指欺骗只能用于查明犯罪而不能制造犯罪。这突出表现在诱惑侦查与卧底警探使用时,侦查的任务是查明犯罪,而不能诱发犯罪,即诱发他人犯罪意图并帮助其实施。例如,在侦查毒品犯罪时,侦查机关派出的“线人”,装扮成毒品贩子,利用其假扮的身份,劝说他人去贩卖毒品,这种提起他人犯意的行为与刑事侦查的基本目的相悖,系制造犯罪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