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制度不完善的危害性
指定管辖制度及其运用,对于打击犯罪,尤其是防范地方干扰,有力打击职务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这一制度不完善以及实践操作中的随意性,对司法公正与效率也产生了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
1.司法审查功能减弱,妨碍诉讼公正。通过指定管辖交办案件,交给谁,不交给谁,大有文章可做。由于多数的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既有名又有利,因此交给谁办既体现上级信任,又有其他利益伴随。而由于指定管辖的不规范与随意性,交办案件的司法审查功能被进一步削弱。〔19〕被指定管辖的司法机构,通常只能在上级交办案件单位确定的基本框架不动的情况下,做局部性、技术性的调整。对交办案件,让交办的上级单位满意,往往是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办案目标。如果不满意或者不甚满意,办案单位就辜负了上级的期望,不仅上级机关对此案产生负面评价,而且以后要接受交办案件也基本不可能。这种情况下,如果办案单位一味“眼睛向上”,交办后的诉讼程序将丧失任何实质性功能,而成为实现上级交办单位意图的工具。
2.妨碍公民权益,损害司法公信力。“交办案件”的司法审查功能减弱,妨碍司法公正,往往直接损害公民尤其是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公民的管辖异议权、指定管辖申请权得不到制度保障与实践尊重,也使司法公正受到损害。首先,妨碍了公民应当具有的程序权利的实现,因为管辖异议与回避申请权,作为程序权利,是公正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其次,程序的不公正,通常导致案件实体处理的不公正。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利益无涉才能公正司法,而办案单位诸多涉及自身的利益考量,常常不可避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最后,妨碍“看得见的公正”实现,损害司法公信力。如前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官谋杀院长案”,无论实体处理是否公正,但程序不公所带来的社会质疑,影响了该院审判的社会公信力。
一方面,指定管辖日益扩大。另一方面,公民的管辖异议权和指定管辖申请权得不到尊重,造成我国指定管辖制度严重的价值失衡。即只为打击犯罪服务而较少体现保障人权的精神。这是国家有关方面应当切实关注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3.有违基本法理,损害法制原则。案件管辖,是体现程序公正并直接影响实体公正及办案效率的重大程序问题,其决定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指定管辖的随意性,以及侦查机关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指定管辖,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则,有害于法制建设,已如前述。
进一步分析,程序法定原则在管辖问题上的重要体现,是“法定法官”的原则和精神。即任何案件,在确定承审法院或法官时,必须有一套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并保障人民基本程序权利的合理机制,通过这一具有可预测性的机制,来防止当权者以其权力恣意地操纵司法,防止其在特定案件中安排合乎自己心意的法官以损害司法公正、侵害民众权益。“法定法官”也是司法的独立性原则在司法主体确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合格法庭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实现该原则的保障条件。〔20〕其基本精神为实行法治的各国普遍确认并遵循。在有的国家,“法定法官”被确立为宪法原则。〔21〕
指定管辖的本质,是“人定法官(法院)”,而非“法定法官(法院)”,因此可能与法治精神相冲突。不过,也应当看到,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在转型时期目前只能实行“有限法治”,因此,“法定法官原则”的贯彻还受到一定限制,在一定条件下的通过指定管辖而人定法官(法院)的情况还不可避免。〔22〕但是,我们应当尽量减少随意性,使“人定”的过程受到程序制约,而在最低限度上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4.增加诉讼成本,妨碍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是按司法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要求设定的。指定管辖,通常是由非犯罪地或居所地公安、司法机关实施管辖,不可避免地提高诉讼成本。如果说是为了有效地惩治腐败、打击犯罪及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可以说是利大于弊。但是过多地指定管辖,舍近求远,则可能导致利弊关系的翻转。而且案件协调及各诉讼环节的衔接时有困难,也影响诉讼效率。〔23〕对此,实务界已经有所反映。〔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