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人证核实,违背被告人有权辩护以及辩护有效性原则,有悖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制度和机理,且就刑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其角色具有双重性:既为证据来源,又是辩护主体。就实际操作而言,审前阶段,在尊重被告人自白任意性(自愿性)的前提下,重视其作为证据来源的作用。在审判阶段,则须首先尊重和保障被告人辩护权。限制被告审前知悉人证信息的做法,其法理基础是传统的被告人客体论,即不仅在审前阶段被告人是负有供述义务的诉讼客体,即使在最终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审判活动中,被告人也是审问客体,其出庭的基本功能是供述与指控有关的事实。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当然可以限制被告人的庭前证据知悉权,禁止其获悉对其辩护有重要意义甚至关键作用的信息。
有关限制人证核实的主张,将证据分为人证和非人证,对前者禁止辩护律师告知和核实,但对后者,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则不作限制。其实,这些非人证类证据也可能为辩护所利用,甚至可能发生某种诱导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效果。之所以仅限制人证,笔者分析认为,一是因为人证仍然构成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主要定案依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其功用难为非人证类证据所取代,尤其是在行贿受贿等特殊类型的犯罪认定中。因此,禁止核实人证,在多数情况下,其实是阻断了当事人获得主要的有利辩护信息的路径。二是因为控诉方对非人证类证据进入诉讼案卷较为可控,搜集哪些、不搜集哪些,入卷哪些、不入卷哪些,大体可以为侦控方所控制。反之,对人证类证据相对不可控。因为按照规范操作,每次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的笔录都应当入卷,而嫌疑人、证人的陈述部分不可控。辩护律师自行调查的人证,其内容更为侦控方所不可控。因此,防止不可控人证信息为当事人知悉,以避免其利用此类信息准备辩护甚至因此翻供,就成为控诉方为保证控诉证据体系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可能希望达成的一种制度安排。
上述说明,禁止嫌疑人、被告人审前接触其他人证,是为达到控诉目的,通过阻断信息交流渠道,限制辩护权,妨碍其有效辩护为代价的。因此,此种要求显然违背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以及辩护有效性的原则。
不过,这是一个不同利益考量的问题。如果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我们是否可以部分牺牲有效辩护,或者说限制被告的辩护权,而让辩护律师代为辩护呢?(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限制嫌疑人、被告人庭前知悉人证的做法,对打击犯罪助益不大,就刑事司法整体效益而言得不偿失。因为侦查终结后,在审前知悉相关人证信息后翻供,以及在庭上知悉相关信息后翻供,并无本质区别。目前的制度设计,侦查阶段是由侦查机关主导的、相对封闭的司法环节,律师无权向当事人核实证据,从而通过信息不对称,实现侦查效益。待侦查终结,证据相对固定,即允许辩护律师向当事人“核实有关证据”,此时,如果被告翻供,也有较为清晰的诉讼留痕,可供公诉检察官以及审判法官作出判断。而对被告人翻供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的规定,基本的判断原则是“印证原则”,即认罪供述与翻供供述分别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8〕简言之,如果有罪供述为其他证据所支持,则翻供没有意义;如翻供供述为其他证据所支持,则翻供可能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直接规制庭审翻供问题,但其判断原则和机理同样适用于审前阶段的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由于侦查终结交付审查起诉的案件,嫌疑人的供述都是有其他证据印证支持的(侦查机关通常不会明显违背证据标准将无证据印证的案件交付起诉),而被告人翻供在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因此,虽然被告翻供较为常见,但很少见到因此影响定罪的。如果被告翻供影响了定罪,导致难作有罪判决,就说明翻供有其他证据所支持,或者因翻供形成指控证据不充分,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当然应十分谨慎,因为此时如果仍确认指控而定罪,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上述说明,由于审前翻供与审判时翻供适用相同的判断原则,当事人审前知悉人证信息与审判时知悉并无本质区别。而且,如因审前知悉相关证据信息,使被告口供在审前即发生变化,还可以使公诉机关和法院有一定的准备,控方可以事先准备应对方案,包括补证以及对原供述的有效性作合理解释,避免因庭审时口供变化而休庭妨碍审判效率。
至于限制被告本人辩护权,而由辩护律师代为辩护的问题,我们需要明确两点:其一,辩护权是宪法赋予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对这一权利,他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委托辩护律师辅助其行使,如果限制当事人本人有效辩护,而以其辅助人代替,则有颠倒权利享有主辅关系之嫌。其二,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仍然需要向当事人“核实有关证据”。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中,辩护律师以案卷为基本的信息来源,以向当事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为核实证据的基本方式。如有论者指出:“律师与当事人自由交流案件信息是开展辩护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辩护律师对证据的知悉并不能完全代替被追诉人本人对证据的知悉,被追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对证据知悉有着更强烈的愿望和动机,对指控证据材料的真伪和案件事实具有比辩护律师更大的发言权。如果律师能将控方证据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不仅有利于被追诉人做好庭审前的证据准备,对有异议的控方证据及时作出回应,而且在与律师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提出辩护策略,制订最佳辩护方案,从而提高辩护效果。”〔9〕反之,如果限制辩护律师向当事人核实人证,无疑会妨碍律师的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