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证人出庭作证

(一)强化证人出庭作证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庭审实质化首先需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这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突出弊端所应采取的最重要的应对措施之一。为推动证人出庭作证,需注意以下几点:

1.完善相关制度,体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排除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这两项规则是程序正当化的重要标志,亦为最难推动实施的证据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则方面进了一步,但就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虽规定了促进证人出庭的相关措施,如证人保护、证人补偿及强制出庭等,但因为建立传闻(书面证言)证据排除规则,证人不出庭依然如故,书面证言仍然是基本的定案依据。

在我国特定的制度背景下,证人不出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控方没有促使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又为控方怠于敦促证人出庭提供了理由。从控诉的角度看,控方审前搜集的书面证言与起诉指控一致,与其他有罪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是指控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有争议证言的提供者一旦出庭,就可能经不起质证,露出作证破绽甚至暴露证言的虚假性,由此可能动摇指控体系。因此,即使证人有出庭的条件,也常常不会被允许出庭作证,尤其是在以人证为主导的职务犯罪案件中。〔11〕然而,无论从诉讼原理还是从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证人不出庭,仅依靠有争议的书面证言定案是极不可靠的,其已成为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因此,限制书面证言,敦促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是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主要措施之一。〔12〕

推动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性举措是限制书面证言的效力。为此,应当配合司法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参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关于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应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律修改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各地庭审实质化试点过程中,为促使证人出庭,可以严格解释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8条第3项的规定,适度贯彻排除传闻证据的要求,即将应出庭而未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审查确认解释为,只有该书面证言“特别可信”或有“可靠性的情况保障”时,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13〕(https://www.daowen.com)

2.适当把握证人出庭条件,防止滥用酌定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证人出庭规定了三项条件,即控方或辩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其中,“有异议”和“有重大影响”是实质性要件,“有必要”则是主要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而赋予法院的酌定权。然而,实践中法院有时不适当地运用这一酌定权,不传召某些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出庭。为此,需限制此项酌定权,即在出庭条件把握上,只要符合两项实质性条件,而控辩一方或双方坚决要求证人出庭的,法院应当同意传召该证人出庭作证。〔14〕

3.运用强制权保证证人出庭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然而,这一规定实施以来,法院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在实践中基本未被采用。一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属于控方或辩方的证据措施,不是法院自身的责任,因此对敦促证人出庭缺乏积极性。然而,证人是向法院作证,故证人应当由法院传召,传召不到时可以强制其到庭,甚至采取强制性处罚措施。因此,为保证庭审实质化,法院应当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依法运用强制证人出庭的方法,而不应当推诿责任,放任证人不出庭。同时,对某些有证人保护必要的案件,法院也应配合公安机关,落实证人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