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诉讼中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重塑诉讼中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前言已提及实践中的问题及本论题的意义,但对此需要论证,否则缺乏说服力。本文所强调的重视审判、重视庭审和重视一审的思想,既是理论推导的结果,更是改善中国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机制的需要。因为这一问题不仅历来没有很好解决,而且目前在司法活动的行政化趋势加强的情况下,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需要及时矫正。这些问题笔者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侦查决定论的特征未改且有加强趋势。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具有典型的双重结构的特征。一重是控辩审三方组合形成的三角结构,也就是对抗与判定的基本诉讼构造;另一重是侦、诉、审互动关系形成的线形构造,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结构。这种线形构造,具有“司法一体化”特征;因该构造中的主体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配合制约均在三机关之间发生,就使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相对客体化。而且,因为三机关地位平行而不承认司法至上与审判中心,使侦查的地位得到强调。从职能功用看,线形结构认可侦查和起诉在诉讼结构中的独立地位和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作用,由于审理对象是侦查的结果,因此实际上有侦查中心论的倾向。这里可以在某种意义上采用所谓的“工序论”的观点,即审判工序的质量取决于侦查起诉工序提供的合格工件,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须强调庭前准备尤其是侦查的意义和作用。在有高质量的侦查和精密的起诉审查的情况下,审判实际上是结合辩护性意见对侦查结果的一种再审查,而且这种工序性关系不可避免地使第一道工序即侦查所获证据成为法庭审判的基础(当然法庭也可以否定这些证据或其中部分内容)。

中国刑事诉讼的两重构造既有互补作用,又有明显的矛盾。例如,在控辩式形成的三角结构中,法院“居于其间、踞于其上”,因此而呈现“司法至上”与“审判中心”。而在线形结构中,审判的功能是检验侦查的结果,由于“司法一体化”的作用,由于诉讼配合的要求以及“制约”功能的相互性,其审查检验的实质性不足,作用十分有限。这种矛盾性,使两重结构呈现此消彼长的“逆向损益”关系。

中国刑事诉讼两重构造的冲突及其协调结果,在总体上显出线形结构较为强势。其根本原因在于,政治一体化基础上的司法一体化,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和程序构造的基础。而且,线形构造也比较适合传统的重视犯罪控制的刑事司法价值观与政策要求。

近年来,线形构造仍有强化,因此,侦查决定论的趋势未改且更为明显。这与司法政治方面的一体化增强有关,也是因为公安机关具有强势地位而且侦查权十分强大。加之司法改革以“加强监督”为重心,作为控诉机关(且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权增强,而法院的中立受到进一步的限制,其公信力与权威性削弱。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审判的中心地位以及在事实认定机制中的决定性作用受到进一步挑战,更加难以确立。

然而,忽略刑事司法的三面关系及诉讼构造,忽视法院对侦查的实质性审查功能,会使刑事程序因线形构造过于强大而变成单面的治罪过程,而使刑事司法程序的防错与人权保障功能受到掩抑,使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这一点已经为实践所证明。前些年发现并披露的一些重大冤错案件,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固然有一些偶然性的因素,但究其根本在于,审判未能有效发挥其实质性的审查与决定功能,而使有问题的侦查证据成为定案根据,使根据不足的侦查结论成为判决意见。总结经验与教训,检讨诉讼构造,在“国家确认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与社会呼声之下,需要强化审判的功能,从而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2.法院审判活动,呈现庭上功能弱化,庭下功能增强的趋向。司法活动包括心证独立和裁决独立。前者意味着法官独立地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然而,我国法律规定了法院独立的原则,同时,作为制度跟进,设立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处理的制度,以及院长、庭长审核裁判文书,主持讨论疑难案件等具有行政指导意义的制度。这些制度,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心证。

而从近年来的情况看,上述强化行政指导作用的制度没有削弱,反有加强。这种状况的产生,与在“政法工作”中加强“党的领导”,注重“服务大局”有关,也直接受到司法体制中强化“司法一体化”趋向的影响。因为领导关系的强化也必然是法院内部行政指导作用的增强。而“服务大局”的方针,裁判应当体现政治、社会与法律三个效果的要求,也使中国司法权力配置体系中处于较高层级的领导者对个案处理的行政指导加强。因为在国家机关的信息传递链上,领导者能够更充分地掌握案外社会与政治信息,同时因为他们与在一个地区或一个方面把握大局的党政领导有较为直接的联系,一般来说,更能理解“大局”的要求,也具有优于其他法官的评估个案处理“三个效果”的条件。由于这些原因,从总的情况来看,法官的个案判断与处置权有所削弱,而审判委员会与院、庭长影响事实认定及案件处理的能力增强。因此使庭审功能削弱庭下功能增强。

庭审功能的削弱,也同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不彻底有关。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了强化庭审功能,解决“庭前实体审,庭审走过场”的问题,调整了案件移送方式,废止了庭前全卷移送并由审判法庭作实体审查,以决定是否具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开庭条件的制度,实行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做法,从而形成虽不排除法院在庭前的实体审查,但仍可基本实现庭前审查以程序审为主,由此保障庭审实质化的目的。但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法院,或者在休庭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检察机关应当在休庭3日内,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移交法院。根据这一规定,闭庭后,检察机关会将全部侦查卷宗以及侦查、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这将形成了庭后移送卷宗以及法官庭下阅卷的实际做法。

庭后阅卷,形成所谓“庭后默读审判”的审判方式,造成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冲击了庭审实质化的审判方式改革目标。陈瑞华教授称:“检察官庭后移送卷宗材料的做法,则无疑会促使法官不再重视那种简单、草率的法庭审理过程,而专注于法庭审理结束后的‘阅卷’。这不禁令人担心,1996年改革所设定的发挥庭审作用、促使法庭通过庭审过程来形成裁判结论的立法初衷,在这种庭后移送卷宗制度的冲击下,还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9〕应当承认,庭后阅卷对法官形成心证的作用,因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而有所不同,但总的说来,它必然降低庭审对法官心证形成的作用。二是将未经法庭调查的证据移送法院,对法官心证发挥作用,违背了司法的规律。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和辩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认证的基本要求。诉讼卷宗中相当一部分证据材料未经法庭举证和质证,因此而不具备可采性。但卷宗移送和庭后阅卷制度使这些证据材料可能发挥对法官心证的影响,这就在实质上违背了认证的要求。而且由控方汇集的这些证据材料,通常是控诉性材料,具有单面性而非控辩两面性的特点,可能产生片面强化法官有罪心证的作用。

不过,笔者并不赞成过分贬低庭后移送和阅卷制度,而认为它也具有某种相对的合理性。〔10〕因为控方在法庭上的举证是选择性的,而案卷的内容可能更为全面,信息更为丰富;在庭上的时间是有限的,庭后的阅卷能延伸时间,辅助和检验法官的判断。而对于准备作为定案根据而在庭审时又未调查的证据,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2条的规定,“决定恢复法庭调查”,交付法庭质证。因此可见,庭后移送和审阅案卷,是一种利弊互见的做法。不过,如何保证庭审的实质化,防止和减弱庭后阅卷的消极影响,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3.审级体制中,伴随行政性关系强化,存在对一审重视不足,信任不够的问题。在审级体制中,各级法院均为独立的审判实体,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审判上的监督关系,而非行政性的上命下从。然而,受统揽型的国家权力机构的影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程度的行政关系,而请示报告,内部决定与批复等制度体现了上下级法院的这种关系。(https://www.daowen.com)

由于行政关系是一种上命下从的纵向关系,其预设的前提是上级机关更为重要,上级机关更为高明和正确,相应地,决定权集中于上级,而下级则是上级指示的执行机构。正是由于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过分看重上级法院的作用而忽略下级法院的情况。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如重大疑难案件不敢自行审判,总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有了上级法院的“尚方宝剑”,下级法院才放心。

也是由于以行政性的上下级关系处理审级问题,导致一种对下级法院不太信任的倾向,使得改变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或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情况在有些地方较为普遍。而在指导思想上,似有过分强调二审、再审以及复核审的救济功能的倾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审理中,就提出“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指导思想,而且这一指导思想有时也被一般地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审理,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尤其强调二审对保障审判质量的关键作用。

近年来,由于法院系统总体上加强了请示汇报制度等行政性制度,〔11〕上级法院的功能包括在事实认定机制中的作用进一步增强,更多的案件主要不是通过庭审确定事实,而是通过请示、汇报,内部研究的活动解决问题,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增强。

上述三个方面的情况,其症结在于司法行政化,以行政属性代替司法属性,以行政程序遮盖司法程序,从而成为一种较为典型的所谓“科层式”的司法程序模式。达马什卡教授称:“这种科层式程序的独特之处在于其结构被设计为一系列前后相继的步骤,这些程序步骤渐次在镶嵌于上下级链条中的官员们面前展开。初审判决并不是一个焦点,其重要性不足以使先前和此后的决策黯然失色。案件的卷宗是整个程序的神经中枢,整合着各个层次的决策。如果在一个案件从一个步骤向下一个步骤的过程中发生了信息阻隔或丢失的情况,导致主持后一个步骤的官员无法读取前一步骤留下的书面记录,整个科层式程序就会失去方向。将程序行动等同于处在官方直接监控下的行动也是科层式司法程序的一项特征。将任何程序措施委托给外部人士去执行都是不妥当的,甚至是引起反感的。私人程序活动在科层式权力组织中的辞典中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词组。”〔12〕

然而,将司法程序行政化的做法违背了诉讼的规律,从而导致了不利的司法效果:

其一,人权保障价值未能彰显,“无罪推定”难以贯彻。在“一体化”趋势加强,侦查决定论延续且有所强化的情况下,法院审判尤其是庭审对于控诉事实的审查过滤功能减弱,其必然后果是抑制刑事审判的人权保障功能,导致“无罪推定”难以贯彻。以致我国刑事审判中无罪判决率极低。〔13〕有的法院几年来未作出一起无罪判决(个别案件告知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尤其对重大、敏感案件,即使定罪证据不足,法院也很难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定。

过低的无罪判决,是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三方互动的作用,在审判阶段出现新的、辩护性证据,冲击甚至打破原有的控诉证据体系,是正常的诉讼现象。而且,中立的法院,客观地审查证据,过滤证据材料,重构事实,不可避免地会在某些案件上会有不同于控方的事实认定。因此,在维持一个较高的定罪率的情况下,对部分案件否定控诉意见也应当是诉讼的常态,它体现了一种符合规律的诉讼生态。但“侦查中心论”使审判的实质性作用降低甚至缺失,也必然损害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

其二,违背诉讼规律,损害事实认定机制。不是以庭审为中心,而是以庭后阅卷、内部讨论、请示汇报等庭下活动为重点,至少在事实认定机制上,违背了规律。因为案件事实认定,应当建立在对程序的亲历,对证据的直接审查,对控辩质证辩论意见的充分听取的基础上,庭下的活动,只能对事实认定发挥某种辅助性作用,而不应也不能决定案件事实。如果轻重倒置,势必妨碍对事实的正确认定,难以真正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决要求。

实践中还有一种错误认识,似乎程序越多,把关越多,事实认定就越准确,案件质量就越能保证。因此,一些案件在不同层级由检、审机构的不同主体反复看卷,似乎要从案卷中看出问题。然而,脱离庭审,在案卷上下功夫、做文章,不仅有悖事实认定规律,还可能强化侦查决定论,不能客观全面地认定事实。

其三,避开规则控制,妨碍程序公正。庭审活动,在程序上具有公开与公正的价值。一方面,它通过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法官的认证、评判等诉讼活动,将审判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既能防止腐败,也可促进法官心证形成的合理性与正当化。另一方面,法庭审判通过严格的程序控制,保障程序公正,并以此促进实体公正。例如,回避制度防止任何人“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证据和质证规则可以防止举证和质证的无序及误导,辩论安排使裁判方能够充分听取不同的意见。而庭下审判活动,缺乏公开性,也在相当程度上避开了程序控制。如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成为集体法官(可以说院长是主审),但当事人不能要求回避,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案件经哪些人、被如何确定的。而案件在内部的请示汇报,更是对相关情况秘而不宣。这些做法显然有悖审判程序的公开、公正的要求。应当说,这些年来,法院公信力不高,人民群众对判决常有疑虑,与审判活动的公开性与公正性不足有较大关系。

其四,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对庭审重视不够,就要在庭后下功夫,而请示、汇报等活动也会降低效率。尤其是对一审重视不足,信任不够,势必加大二审乃至再审与复核审的事实审责任,案件被反复审判,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而且由于不符合诉讼规律,即使加大了资源投入,也难以取得较好的司法效果。例如,对死刑案件,由于强调二审是关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二审必须开庭,而且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和被害人应当出庭。开庭是必要的,但证人出庭则是可研究的。因为一审没有作出证人必须出庭的要求,仍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大量使用书面证言;对二审程序,却规定有争议的、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和被害人应当出庭,这种反差,似有轻重倒置之嫌。因为首先应当规定一审庭审中有争议的重要证人、被害人必须出庭,而不能采用宣读书面陈述的方式代替,以保证一审庭审对重要证据的有效质证,〔14〕实现事实审理者对证据的直接感知。证人在一审出庭陈述并经质证后,原则上可以采用法庭记录代替其二审出庭。由于一审庭审是公正、有效的法空间,而且开庭时间距离发案时间较近,且因隔离原则而避免了信息干扰,因此,有争议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出庭,出庭后的法庭记录,可以作为二审审理依据。由于二审不具备一审的有利条件,因此,证人、被害人出庭必要性降低。可见,在一、二审程序设计上的轻重倒置,可能损害审判的公正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