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坦白从宽制度的具体方案

(二)确立坦白从宽制度的具体方案

最佳方案当然是通过特别法予以补充使之从制度上得到根本解决,因为只有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及其具体制度,才能保证从宽原则的切实贯彻以及从宽幅度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才能解决仅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适用中的随意性和贯彻的不充分性的问题。然而,由于《刑法》刚通过,这一方案在短期内似乎并不现实。因此,可以退而求其次,即采取两个步骤:

其一,由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以及宣布判例的方式,进一步肯定和强化坦白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指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虽然这一规定所依据的母法已经修改,但其精神应当通过新的司法解释继续肯定和贯彻。

其二,鉴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即司法解释不可能突破《刑法》的规定,坦白从宽受现行刑法制度的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如只能在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的法定刑以内判处,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减轻和免除处罚)。为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不仅从审判量刑时体现坦白从宽,而且在起诉阶段就贯彻这一政策,即对坦白交代、老实认罪的被告人需要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的,可以在作出必要限制的情况下酌情从轻控诉。具体实施可采取包括减少指控罪名,酌情减轻指控事实以及为证实主要罪犯,对从犯予以刑事赦免等方式。在目前的控辩式审判的条件下,法院无权审理和判决检察院未起诉的犯罪事实,这样就能使坦白从宽的政策真正能够兑现。而且还可以进一步考虑,为了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防止坦白从宽不兑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国外辩诉协商的办法,事先说明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坦白后可能接受的从宽处理,使其能够斟酌处置,在相对自愿的情况下作出坦白交代。(https://www.daowen.com)

采取上述指控从宽的办法,实际上是要求我国刑事起诉制度进一步贯彻起诉便宜主义,使检察机关对刑事指控有更大的起诉斟酌权,这将使我国的起诉政策和起诉制度有重要的变化。笔者认为,这种改革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为了避免所谓“老实人吃亏”所引起的不公正,贯彻坦白从宽,对某些嫌疑人坦白认罪并对案件真相的查明起了重要作用的,指控内容实际上是有所斟酌、有所限制的。而对那些实施了犯罪但认罪态度不好的,则是采取有可能定就尽量定上去的办法。不能否认,加强斟酌权的做法可能会带来某些负效应,如果控制不严,在我国司法队伍素质尚待提高的情况下可能损害严格执法,增加司法腐败等。然而,不采取这些措施,在目前很难解决前述“司法悖论”,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考虑到实际情况,为防止副作用的产生,可以考虑严格限制指控从宽的条件和从宽的幅度,加强司法监督,以及进行试验取得经验逐步推广等办法。

采取了上述措施,我国的坦白从宽制度实际上由三个方面组成,即刑罚从宽、执行从宽(宣告缓刑)和指控从宽。具体的做法和制度的配套尚可深入研究,但笔者认为,如果没有类似变革,我国刑事司法的这一困境很难从根本上予以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