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制度模式选择

四、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制度模式选择

在明确指导思想的情况下,就完善指定管辖制度,需要先完成其“上层设计”,即设定制度框架,明确制度模式。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程序环节,指定管辖的基点设在哪里。

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及其法理,刑事诉讼一审程序可分为三个基本环节,即侦查(含立案)、公诉和审判。在这三个环节,都可能产生管辖包括指定管辖问题。此外,在侦查环节,常常需要提请逮捕,又会有逮捕审批主体的确定问题。因此,侦查、批捕、公诉、审判四个环节的管辖问题需要解决。然而,为了遵循司法规律,防止管辖问题上的多中心并立及由此造成管辖权冲撞,我们应当区分不同诉讼功能的性质并把握其主辅关系。

从一般法理分析同时考虑管辖需要,侦查、审判两个环节才是基本的程序环节。侦查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和缉捕嫌疑人,批捕是实现侦查功能的需要,因而附随于侦查,因此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向其相应的批捕机关(检察院)提请逮捕。这使批捕环节通常不产生特殊的管辖包括指定管辖问题。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担任批捕任务的检察机关同时担当侦查监督职能,因此有责任和权力审查侦查阶段指定管辖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另外,审判的任务是审理案件,确定犯罪事实和法律责任,而公诉则为将案件移送法院提请审判并建议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公诉应当服从于审判,在刑事诉讼法制中,只需确定审判管辖,无须独立确认公诉管辖,因为公诉只能按照审判管辖的要求去确定特定案件的系属法院。否则,主辅不清,就会各行其是。从各国刑事诉讼法制看,有按审判确定管辖的,也有以侦查为基点设定管辖权的,但还未看到专门规定长期羁押审批的独立管辖权的制度,也未看到规定公诉独立管辖权的制度,其缘由即为上述。但是在检察机关有侦查指挥权或侦查监督权的体制中,侦查管辖应当受检察机关监督;同时,审判权应当受到诉权的制约,这也是管辖权设定的一般要求。

管辖制度模式设定,如前所述,首先需要考虑管辖制度建立的基点或中心。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第一种主要的模式,是以审判为基点即以法院为中心的模式。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即采此种模式。而实行对抗制的英美国家,亦属此种类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为法院事务管辖权,主要规定分离与合并案件的管辖(法院事务管辖权由法院组织法规定,其《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事务管辖权的法律渊源为法院组织法)。第二章为地域管辖权,主体亦为法院,但地域管辖的规定亦含相应的侦查管辖。如该法第12条规定,数个地域管辖权竞合的情况下,优先权属于最先开始调查的法院。“但是共同的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的调查、裁判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法定法官”是德国的宪法原则,因此,管辖制度中仅有管辖权争议或管辖不明的情况下的指定管辖,并未规定管辖明确的情况下通过上级法院指定而移送管辖。

日本法借鉴德国法,因此其管辖制度模式与德国相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章即为“法院的管辖”。不过,日本有两点明显区别。一是日本法承认对于管辖明确的案件可通过指定管辖移转管辖权。适用于“管辖法院因法律上的理由或者特殊情形而不能行使裁判权时”,以及“由于地方的民心、诉讼状况及其他情形,有可能不能维持裁判的公平时”。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人也可以请求移转管辖。此外,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在由于犯罪的性质、地方的民心及其他情形而认为由管辖法院审判有可能妨碍公共治安时,检察总长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二是日本法中的指定管辖,包括管辖不明情况下的指定管辖,以及管辖明确的情况下通过指定移转管辖权,均由检察官向法院(直属上级法院或共同的直属上级法院)提出,直至检察总长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因此,虽然法院有决定权,但程序启动则由检察院负责(为公正裁判被告人也有启动权),而使法院管辖决定权受到较大制约。(https://www.daowen.com)

前述两点区别,其中第一点,即承认管辖明确案件的转移管辖,应当说受到了美国法的影响。而第二点,也是因为日本受美国法的影响,减弱了法官职权主义的因素,强调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及审判权的被动性。因此与德国的法官职权主义形成一定区别。〔28〕

管辖权制度的第二种模式,是以侦查为基点设定管辖权的制度。此种模式以俄罗斯为典型。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八编为“审前调查”,〔29〕第151条规定“侦查管辖”,规定对各种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第152条规定“进行审前调查的地点”,按照犯罪地管辖的原则,具体规定侦查活动的地域管辖,规定检察长对确定调查地点,以及刑事案件的合并与分离有决定权。在侦查或调查结束后,刑事案件与起诉书一并由检察长移送法院(第222条第1项)。对移送到法院的刑事案件,法官应当查明该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第228条第1项),并有权作出按照管辖移送刑事案件的决定(第227条第1项)。然而,法律并未对审判管辖的内容再作规定,法院审查管辖权问题的依据,应当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关于审前调查地点的规定。

管辖权制度的第三种模式,是分别规定侦查与审判管辖的制度模式。此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由于法国保留了预审法官制度,预审法官是兼有某种司法功能的侦查程序的主持者。法国法确认,预审法官的地域管辖与审判法庭的地域管辖紧密联系。法律首先规定预审法官的审前程序(侦查)管辖,确认预审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在其履行职责的大审法院的管辖区内实行的所有犯罪有进行侦查的地域管辖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2条,第382条第1款、第2款等)。如果该嫌疑人在其辖区内有居所,或者是在该辖区被逮捕,预审法官也可以对其在辖区外实施的犯罪进行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而后,法律还规定了审判法庭的地域管辖权,这种地域管辖权仍以犯罪实行地管辖为基础,同时考虑被告人居所地及被捕地。但因所涉及的犯罪系违警罪、轻罪还是重罪的不同而有不同。对重罪案件,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的移送和管辖裁定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94条)。

分析、概括不同的管辖制度模式,我们可以得到几点启示:一是管辖制度应当与本国刑事诉讼结构与相关程序制度相适应。上述三种模式,应当说均生成于不同的诉讼构造与相关程序环境,因此可以说并无优劣之分。我国的管辖制度模式包括指定管辖制度模式构建,也应当注意符合本国的诉讼结构并与相关程序制度协调。二是无论是由审判到侦查还是侦查到审判或是分别规定,均应兼及审前管辖与审判管辖,否则就会出现管辖无据的问题,并导致管辖中的随意性。三是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应保持密切关系,尽量保持其一致性,尤其是在侦查机构与审判机关具有地域协调性的情况下(如区、市侦查机关通过检察机关对应于本区、市的法院),否则会提高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四是在审判管辖的决定上,当然应当尊重法院作为权威机构的管辖决定权,但也应注意体现权力(权利)制约,而且要考虑司法体制的状况,否则管辖权可能被滥用,而且还难以有效运行。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模式设定,应当考虑到现行制度大体能够有效运行,因此不宜大动而只求完善。以审判为基点规定管辖,虽然没有明写侦查管辖,但已蕴含其中,并已约定俗成。除此以外,以审判为基点还有两点意义:一是在中国这种阶段论诉讼结构中,审判中心不突出,法院权威性不足,在管辖制度中强调法院的作用多少有一种纠偏的功能;二是侦查管辖只对公诉案件,而审判管辖则包含公诉与自诉,因此以审判为基点的管辖制度更有包容性。但坚持这一基点的同时,要重点解决指定侦查管辖无据以及不同主体指定管辖的冲突问题。因此建议:其一,以审判为基点设置管辖制度(如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但就指定管辖,应当在明确审判时的指定管辖的同时,明确审前即侦查阶段的指定管辖。《刑事诉讼法》今后的修改,应当将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调整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不适于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其二,规定对侦查阶段的指定管辖,受理案件批捕并实施侦查监督的检察机关,对侦查中的指定管辖有监督权,不符合指定管辖条件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予以纠正。其三,规定审判中的指定管辖由检察机关提出,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同时肯定被告一方也可以申请指定管辖。这样既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制约,又保障了法院决定程序问题的权威。〔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