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应我国庭审制度的性质、特征及其发展,把握交叉询问中对抗性的适当限度

(二)适应我国庭审制度的性质、特征及其发展,把握交叉询问中对抗性的适当限度

交叉询问是对抗制在庭审制度中的集中体现,而交叉询问的效果,与对抗因素的设置直接相关。就目前刑事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制而论,可以说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形似”,但因其中抗辩因素不足而无“神似”。为有效发挥这一制度的效力,应当注意保证诉讼的抗辩性。因为这种抗辩性,正是交叉询问制度的内在精神和根本的作用机制。

为保证必要的抗辩性,应通过制度和操作允许审判中建立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观念(这当然是相对的,可转化的);在庭审前,允许控辩双方为诉讼准备接触证人。〔21〕但同时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禁止威胁证人和故意诱导证人改变证言等行为。在庭上,应当将反询问看作诉讼对方的一项当然的诉讼权利(质证权),而对于刑事被告人,这更为重要。因此而允许较为充分和深入的反询问(包括必要时的再反询问),对证人及证言的可靠性提出质疑,并对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信息进行开掘。

但鉴于我国诉讼制度的性质和特征,对抗性也应注意其限度,否则可能造成交叉询问过分的当事人化,以胜诉为唯一目的,忽视诉讼双方对法庭、对司法公正所应负的责任,从而妨碍对客观真实的发现。为此,需要注意:(https://www.daowen.com)

1.法官适当把握举证和正确引导询问,同时在必要时为发现真实直接询问,甚至调取新的证据,传唤新的证人。以此防止诉讼当事人纠缠细枝末节,模糊主要争点及导致拖延诉讼。但这方面应注意适度,一般情况下,即只要不是公诉人过于不得力或者辩护人及被告人完全不得要领,法官不要成为调查主角,法官在证据调查中的作用通常应当是辅助性、补充性的。

2.询问的方法应当是问答式与叙述式相结合。问答式方法与交叉询问中较强的控辩性相适应,因为这种方法才能防止和及时制止证人提供于询问人不利的证言。我国刑事诉讼因重视客观真实,注意人证的自然性、语义连贯性和完整性而采用问答式与叙述式相结合的方法。其中,《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调查明确规定首先由其陈述,然后再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对证人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未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8条规定:“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这一规定就询问证人的方法,仍然认可叙述式与问答式相结合的方法。这样做减弱了举证的控辩性,从方式上看更接近法官的询问,但有利于保证其自然性和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