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笔者认为,这本书首要的意义,是作者以他的人文关怀和学术敏感提出并展开一个重要的课题,以使学界与实务界能关注侦查程序中的人权问题。
为什么侦查程序中的人权问题在当前值得我们关注,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几点原因:
1.侦查程序是在常态社会条件下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运作程序。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国家的刑罚权,产生于抑制社会越轨行为、维护正常统治秩序的国家基本职能。刑事诉讼,不是单纯寻求个体权益的救济,而是为了公正的惩罚和有效的矫正,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这一使命决定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诉讼形式和手段上的重大区别。其突出表现是:刑事程序中,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国家权力的运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
所谓主动性,是指虽然刑事程序的发动是对犯罪行为的回应,但它并不取决于个别公民包括受害公民的意愿(涉及轻微犯罪的自诉案件除外),而是要求负有侦查责任的国家机关(警察或检察机关)依职权积极动作,甚至可以对正在进行及即将发生的犯罪采用“监控型侦查”“诱导型侦查”等“主动型”侦查方式。〔3〕所谓普遍性,是指刑事程序的每一阶段,都涉及国家权力的运用。尤其是侦查阶段,国家权力被覆整个侦查过程。而在中国的侦查程序中,由于禁止辩护方在侦查阶段实施调查,侦查程序成为国家侦查权力的单一性运作程序。所谓深刻性,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不是停留在诉讼的表面,而是深入其间,尤其表现在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包括对人的强制——传讯、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物的强制——搜查、扣押、冻结、强制性检查,等等。因此可以说,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量的充分运用,是刑事侦查程序最重要的特征。虽然这种权力运用是诉讼的特殊性质和任务的要求,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注意合理确定执法机关权力行使的边界,否则势必导致权力的滥用并损害公民权利,损害诉讼的公正性。
2.侦查程序中的人权问题系重大的宪法和宪制问题,并被近现代社会演变进程所充分关注。侦查程序中国家权力的运用深刻而广泛地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逮捕拘留、传讯等,严重影响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搜查、扣押、冻结等,严重影响公民住宅权、财产权等权利;采用技术性侦查手段进行秘密录音、秘密摄像,严重影响公民的隐私权、言论自由权、通信自由权。正是由于刑事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中国家权力运用的广泛性,以及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深刻影响,现代宪制对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予以高度关注。〔4〕一方面,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运用作出限制;另一方面,对刑事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中的公民权利予以法律保障。将不受非法逮捕、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有权获得辩护、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等,确定为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
应当看到,刑事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制度发展,是近现代社会演进包括社会革命一个重要内容和成果。现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两翼”——激进型的法国大革命和渐进型的英国“光荣革命”,都是以对刑事程序的改革为其重要内容之一。法国大革命的标志和起始点是巴黎市民攻打巴士底狱。这既是当时时势的要求(巴士底狱成为反动势力退守并准备反扑的堡垒),又是因为它所代表的野蛮专横的刑事司法制度为民众所痛恨,在实现人民自由的斗争中必须将其革除。英国的“光荣革命”,针对缺乏制约的警察权力建立了一项重要制度,即“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任何被逮捕的公民都可以要求司法审查并请求法院发布“人身保护令状”,这一制度的建立,被视为英国宪政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成果。而刑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更具有重要地位。美国宪法专门以五项修正案赋予公民包括免受非法搜查、扣押,沉默权,一事不再理,律师辩护,陪审团审理,对质权,保释金不得过重,程序正当等13项刑事程序权利,用亨利·弗兰德利法官的话说,美国《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可以被视为一部刑事程序法典”。刑事程序的宪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是美国刑事程序法的一个基本特点。〔5〕
与宪法化相适应,同时也是刑事程序中权利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是这一制度的国际化趋向。其标志是通过联合国制定的法律文件和文书,确立刑事司法最低国际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以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制定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书,体现了刑事程序中人权保障制度的国际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各国(签约国)必须遵守的最低限度司法标准。对此,我国通过签署和加入这些法律文件及文书实际上已明确无误地表示了认可。(https://www.daowen.com)
由上文可见,刑事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应当放在人类的文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大视野下予以观照,从具有实效性的宪制入手,对有关的问题予以重视并切实解决。
3.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提出侦查程序中人权问题的现实意义在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制度尚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侦查程序的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国家侦查权力的运用制约不足而具有某种随意性。笔者曾经将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表述为一种“侦查任意主义”倾向。〔6〕现代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中最重要的一项,是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即“令状主义”。〔7〕即(1)要求强制侦查(逮捕、搜查、扣押、强制检查等)须经司法审批,通常不得由侦查机关直接发动;(2)对这些侦查措施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以防止侦查权滥用。“侦查任意主义”,主要是指强制侦查无须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直接决定并实施。此外,对侦查行为在法律上未规定严格的执行条件和程序,也是侦查任意主义的一种表现。在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中,除逮捕这种最严厉的措施须经过一个“准司法审批”〔8〕,其他一切对人与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关于拘留时限的规定,一个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公民在被羁押后由侦查机关控制而不交司法审查(实系检察机关的“准司法审查”)的时间可以长达37天(公安机关手中30天,检察院审查批捕7天)。1996年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延长拘留期限作出的这一规定,虽然是为了适应当时取消收容审查后对强制措施的要求,但大大突破了国际一般标准,难以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由于程序不严格,突破“三种对象”限制,普遍使用37天规定的情况比较严重。〔9〕
另一方面是对公民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尚不充分。它既表现在制度保障本身不充分,又表现在已规定的保障性制度难以切实有效地实施。例如,其一,审前羁押常态化。即通过拘留逮捕使得对嫌疑人审前羁押成为刑事程序中的常态,而不是作为例外。取保候审取决于案件的情况与侦查的需要,而不被视为公民获得“保释”的权利。其二,嫌疑人自我防御能力不足,有供述义务而无沉默权利,实践中违法取供并非罕见。其三,羁押前后缺乏司法审查,救济措施不足。其四,刑事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公民不能因侦查活动中对其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损害提起诉讼,而通过非讼性国家赔偿程序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受限,救济较难。其五,律师辩护还受到较大限制。侦讯活动律师不能在场而律师侦查阶段会见侦查人员可以在场,这有悖于《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0〕。律师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即所谓“三难”现象还比较普遍地存在于刑事辩护领域。法律援助制度还有待建立完善,等等。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孙长永教授在该书中对侦查程序法治原则的介绍分析,以及通篇贯彻的一种主张刑事侦查应由任意性走向程序化的法治思想,对中国侦查程序的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最根本点在于国家侦查权力的有效制约。就此,孙长永教授有一段话很有意义:“为了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了实现社会秩序的持续稳定,必须对于可能严重侵犯个人人身自由、人格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等基本人权的国家侦查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贯彻程序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并且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使其在能够以法律手段防止受到无根据的或非法的追究或者不人道的待遇。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它的嫌疑人,就必然会怎样对待其他国民,也可以说,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表现。对于政府强制侦查权力的适当行使,绝不能寄希望于一个个具体侦查官员的‘善意’或者道德操守,而必须‘依法限权,以权制权’!在这方面,法治国家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值得我国认真研究、借鉴。”(《侦查程序与人权》,第7~8页)
作者在这里说明了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的实质,即它实际上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表现。〔11〕作者不仅提出和系统分析了侦查程序中的五项法治原则,而且在具体的侦查制度的分析评介中,更是贯彻了这种程序法治精神,尤其对于强制侦查的法定原则和令状主义,作了具体的介绍分析。这些内容,对于在我国调整侦查权与个人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应当说具有直接的针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