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程序性障碍
死刑复核权收回,应当有必要的制度资源支持,这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案件的程序制度能够适应收回复核权后办案的基本要求。然而,目前《刑事诉讼法》在死刑程序的制度资源上明显不足,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1)审前程序不适应慎用死刑的需要。例如,我国侦查程序仍以封闭性为特征,“紧闭的侦查之窗尚未打开”。尤其是审讯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可以称为“密室审讯”,一没有律师在场,二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在这种封闭的场景中,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很难避免,证据的可靠性难以保障。这些年死刑案件中所出现的问题,已经证明了这一点。(2)死刑复核程序简陋而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仅有4个法律条款,其中两条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及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核准权,还有一条规定了死刑核准的传递与处理方式,最后一条规定合议庭由3名审判员组成。对审理方式与程序、参与主体与审限等均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我们必须重新设计和完善复核程序,但这样做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难以在近期完成。(3)与死刑适用相关的审判程序存在一定问题。如就审判程序的规定中,证人出庭制度不完善,使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证人不出庭,包括有争议问题的重要证人或关键证人不出庭,因此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质证。大量死刑案件主要依靠书面证言与口供定案,程序的正当性与证据的可靠性都受到不良影响。(https://www.daowen.com)
以上分析可以说明收回死刑复核权并努力实现少杀、慎杀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任务。然而,我们提出问题是为了正视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绝不能因此而丧失信心,消减决心。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解决这些问题仍然具备有利的条件:一是从社会发展趋势上看,中国推进市场经济以及对外开放的努力已经使国家法治化进程不可逆转,控制死刑数量保障死刑质量是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它从根本上适应了历史发展的进程,因此必然得到各方面的支持,即使某些方面的支持在一定时期内有所阻滞。二是从目前情况看,在可持续发展以及建立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政治主张与指导观念之下,贯彻少杀、慎杀已经具有了政治条件,尤其是因为收回复核权已成为重要的政治决策,在我国政治动员能力以及相关制度资源十分强大的背景中,贯彻这一决策所遇到的难题都相对容易解决。可以说这是最有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