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金平的一审供述,不至于对基本犯罪事实和加重情节事实认定造成障碍,因此不能否定其已供述“主要犯...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所载李吉林故意杀人案,判决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一般理解为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而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比较权威的司法适用著作,也持同样见解,且认为“决定着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事实、情节”,属于“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2〕
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是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但决定量刑升格的加重犯罪事实是肇事后逃逸。如果根据余金平二审供述判断,只能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但因其肇事时未意识到撞人,开车离开就不属于肇事逃逸,因此妨碍其量刑升格。
然而,根据余金平的一审供述,尚不能得出余金平未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的结论。主要理由如下:
1.余金平称当时感到,“撞到了路边的一个物体”,“看见一个东西从车的右前方一闪而过,向右方划了出去”,到车库后“知道”撞了人。如果在一审期间被告并未否认当时意识到可能撞了人,那么,可以根据被告口供推断,被告肇事时对撞人不是“明知”,而是“或知”,即意识到所撞者可能是人,也可能不是。因为“一个东西从车的右前方一闪而过,向右方划了出去”,显然不是指撞了路边的“马路牙子”(道路东侧人行道台阶),而到车库后才“知道”撞了人。这种“或知”,属于放任故意,或间接故意。
2.余金平的供述有一定的客观证据支持。现场勘查确认:“肇事车辆前标志牌脱落,右前大灯罩损坏,前部右侧有撞击痕迹,面积为262厘米×147厘米,右前轮胎及轮毂损坏。”司法鉴定认定:“送检的×××车辆右后门把手、前保险杠及右后门上的血迹系宋某所留。”判决书对现场监控录像的叙述为:“肇事车辆进入人行道,被害人被该车撞击后身体腾空,伴随肇事车辆的前行在空中连续向前翻滚。被害人被撞击后腾空连续向前翻滚。该车随后校正方向并驶离现场。”
根据以上客观证据,可以确认,肇事车辆右前部撞击被害人,致其身体腾空翻滚。判决书还认定身体“砸向车辆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前部右侧机器盖大面积凹陷及右侧挡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但未看到所列证据有此描述。不过,即使确认判决书描述属实,也可表明:被害人的身体在被撞击腾空并呈翻滚状砸向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后,向车辆右方划过并在掉落时擦及车右后门,而在该门和门把手上留下了血迹。而余金平称,“撞到了路边的一个物体”,“看见一个东西从车的右前方一闪而过,向右方划了出去”。此供述除撞击翻滚情节外,大致属实。(https://www.daowen.com)
3.对被告口供可能失实的原因,应当注意当时的主客观因素。对于被告供述未能完整、准确地描述客观事实,应当注意撞人时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对此,判决书承认:“在事故发生前有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等自身因素导致对撞人缺乏清楚的认知。”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前,余金平注意力不集中(一时分神或酒精作用),使车辆偏离正常轨道驶向人行道并撞人。撞人后,判决书认定:“其并未停车,车亦未失控,而是校正行车方向继续驾驶,正常驶回小区车库并查验车辆。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余金平始终处于清醒自控的状态。”也就是说,根据该判决,撞人之前不“清醒自控”,之后则“清醒自控”。然而,撞人发生在一瞬间,撞击后能否即刻返回到“清醒自控”状态,尚可斟酌。
从现场勘查和司法鉴定看,车辆右前轮撞击人行道台阶,留有地面挫划痕迹17米,而且未见制动痕迹(车辆制动正常),可见被告偏向并撞击路边继而撞人后显然有短时间的“惊慌失措”,车辆右前轮撞到路边台阶后并未及时反应,以致留下长达17米的划痕,且未刹车,在此过程中撞到行人。断言在撞击被害人后即刻就“清醒自控”,似乎失于武断。
此外,在这种情况下,还不排除危机心理学中的“自我欺骗”暗示的影响。所谓“自我欺骗”,是人们由于自利及“自我服务”的心理需要,“在不愿意接受现实的时候,心理暗示相反的事情”。尤其面临一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在对信息接受的过程中,容易出现“知识避免”,〔3〕即不愿意接受某些于己不利的事实。即如人们在生活中突然遇到重大不利于己的情况时可能自我安慰:“这不是真的、这不是真的……”这是一种心理学上的认识倾向,而不是故意歪曲事实说假话。考虑到这种心理学因素,判定被告在下车查看血迹前就对撞人有清醒明确的认识,亦不尽合理。
4.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就主观意识的供述一般未作苛求。所谓不苛求,是指只要供述犯罪的客观事实,在过失或故意的具体类型上,在主观动机、目的上的供述虽有不实,但只要不对定罪和重大量刑情节认定形成障碍,就不因此否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从司法实践看,被告人即使对案件客观事实如实供述,但对主观意识的供述避重就轻,较为普遍。因为主观意识的判定往往缺乏直接证据,只是靠间接证据推断,这种推论容易形成某种不确定性。而且人的主观状况本身就带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如前述“自我欺骗”的心理影响。因此,司法人员通常对此不予苛责。
综上所述,鉴于余金平一审供述中已反映其存在逃逸的间接故意,并不妨碍加重情节认定,因此不应当否定其自首。如果考虑上述主客观影响因素,更不应否定其自首情节。笔者认为,这应当也是本案一审侦、检、审均未否定其如实供述和自首的实际原因——虽然有的办案人员可能认为被告人对主观意识的供述不排除存在某种避重就轻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