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留置措施适用对象和条件

(一)关于留置措施适用对象和条件

根据《监察法草案》第24条和第41条,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同时具有案情重大、复杂,或可能逃跑、自杀,或可能有妨碍证据或妨碍调查行为情形的,可以经审批采取留置措施。笔者认为,留置措施应当限于刑事立案后,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及相关涉嫌犯罪人员适用,对仅有违法嫌疑尚无犯罪嫌疑的人员不适用,主要理由如下:

1.留置具有等同于逮捕的法律效果,其对象和条件应当与逮捕协调衔接。根据《监察法草案》的规定,留置时间为3个月至6个月,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见,其时限与严厉性均不低于逮捕,如果留置在专门场所,其单独关押方式的严厉性超过逮捕,但如可适用于涉嫌违法而未涉嫌犯罪的人员,则与逮捕措施不协调。

2.按照公权力运用的比例原则,长时期羁押仅适用于涉嫌刑事犯罪并存在羁押必要性的人员,不适用未涉嫌刑事犯罪、仅涉嫌行政违法的人员。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拘留、逮捕措施的法律精神。

3.留置措施的严厉性,使其不符合行政强制的使用原则。我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的人身强制措施是指“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具体是指盘问、约束、强制带离现场、短时间留置等临时性人身控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长时间丧失人身自由的高强度强制措施不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因此,对涉嫌行政违法的人员适用留置亦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范。

4.“公务人员权利扣减”,不能对尚未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员实施长时间羁押提供有效法理依据。根据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保障规范及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对公务人员例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将持续受到质疑。根据《监察法草案》的规定,留置同样适用于占较大比例的非公务人员的行贿犯罪人员以及职务犯罪的共犯等公民。如果对未涉嫌犯罪而仅涉嫌行政违法的人员适用留置,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长期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发生矛盾,也明显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https://www.daowen.com)

5.以“留置”替代“双规”是一个进步,但其因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党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办案单位自行决定、单独关押的执行方式仍与“双规”一致,因此,将其限制于“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是防止适用面扩大以致严重侵害公民权利的必要措施。

6.将留置措施作为调查职务犯罪的专门措施,有利于加强“初核”,注意客观证据,保证办案质量。对职务违法的嫌疑人实施留置,降低了留置门槛,其积极意义在于更容易突破案件和获得口供,但其思路,还是长期形成的“以拘代侦”办案思路。这可能发生的问题,是固化“口供中心”“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妨碍办案质量,甚至产生冤错案件。刑事立案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留置,有利于促使改善调查模式,提高办案质量,同时也体现党和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权利的保障,将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7.将留置措施作为立案后调查涉嫌职务犯罪的措施,有利于解决争议较大的律师介入问题。当事人被羁押后律师应当介入,但根据《监察法草案》的规定,律师介入留置存在规范上的难题:律师刑事辩护只针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而监察留置时,可能尚未刑事立案,留置对象也不一定是犯罪嫌疑人,留置对象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律师以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可能存在法律障碍,除非创设律师可对涉嫌职务违法的人员提供法律帮助的新规范。例如,将留置对象限制于犯罪嫌疑人,并且规定在刑事立案后实施,律师介入提供刑事法律帮助的性质和职责就比较明确,介入留置程序不致发生法律障碍。

8.将留置对象限于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与《监察法草案》中的规定并无根本矛盾。《监察法草案》所规定的因职务违法而适用留置的对象,须“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且“案情重大、复杂”,二者结合,可以基本评价为“涉嫌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