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庭证据调查规则,保证集中、有效审理
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举措是庭审规则尤其是庭审证据调查规则的完善。通过增强庭审调查的技术性,使庭审调查走向规范、精密,从而提高庭审的有效性。
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由法官包揽庭审调查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转变为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并相互质证的控辩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已经基本上离开了大陆法系的审判传统,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审判也有重要区别。〔22〕在这种具有一定独特性的审判方式下,如何规制证据调查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尤其是为适应加强直接审理的要求,实施原始人证调查,即调查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人员,相关的法庭规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3条对人证调查确立了四项规则:(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2)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3)不得威胁证人;(4)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并且,这些规则统一适用于对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询问。上述规则中的第(1)项、第(3)项、第(4)项在实践中较易操作、争议不大,但第(2)项是一项有争议且难以把握的规则。
诱导式问题是指“暗含询问者想要的答案的问题”。〔23〕诱导式发问因其诱导性可能妨碍证据调查的客观性,而被证据调查规则所限制。但在控辩举证的审判模式中,诱导式发问又是有价值的。一是因为控辩双方发问时都希望回答人作对己方有利的回答,所以,限制条件下的诱导发问能适应控辩式庭审的需要;二是诱导式发问具有效率性,其既可以保持问题的集中,避免证人的回答不着边际,又可以很快将证人拉入相关问题语境,使其直接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陈述。〔24〕因此,合理的证据调查规则并不一律禁止诱导式发问,而只是禁止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的此类问题。从控辩举证的庭审制度的一般规定看,禁止诱导式发问主要针对可能发生诱导效果的己方证人,而且主要针对就案件实体问题的发问。对于不致发生诱导效果的证人或者不影响主要事实认定的发问,一般不禁止诱导式问题。此外,有时通过发问能唤起对方记忆,因此,在限制条件下也允许采用诱导式发问。〔25〕(https://www.daowen.com)
但是,上述关于诱导式发问的一般规则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刑事审判,需要进一步研究。上述规则的部分内容是基于对抗制审判结构,即将人证区分为控方人证和辩方人证,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交叉询问规则:控辩各方对本方证人的询问即为主询问,对对方的询问为反询问。通常在主询问中禁止进行诱导式发问,在反询问中则允许。因为反询问是对不利证人的询问,不会造成诱导。我国刑事审判虽实行控辩式举证,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就人证调查而言,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控辩双方的询问顺序,但对其性质界定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由于人证由诉讼一方请求,由提出一方首先询问,再由另一方继后询问,已经具备了交叉询问的格局,故可以视为广义的交叉询问。但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控辩双方先后发问的方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而只能称为与交叉询问有某种形式相似性但并不遵守交叉询问规则的所谓“轮替诘问”。〔26〕笔者认为,我国的人证调查是一种轮替式调查,且因其就人证的来源作了基本区分以及采用了轮替式发问方式,故可以归属于广义的交叉询问。〔27〕不过,因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故应当基于对我国刑事庭审人证调查特殊性的认识,建立符合这种特殊性的证据调查规范。
日本的刑事诉讼虽然在人证调查中区分主询问与反询问,并且原则上禁止主询问中的诱导式发问,但并不将这种禁止固定化,而是实行更灵活的询问规则,包括允许在主询问中,当证人对主询问人表示敌意或反感时,对该证人进行诱导式发问。〔28〕这一点很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人证,未如对抗制审判那样进行较为严格的归属区分,其中有一部分人证很难称作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只能说是法庭证人。〔29〕但是,证人由哪一方请求出庭,以及陈述的内容对哪一方有利或不利,在一般情况下还是比较清楚的。因此,在这种较为明确的情况下,规制诱导式发问具备现实基础和合理性。而且,人证是否有利于控诉或辩护,通过案卷也可基本判明。加之法庭对人证的调查并非对抗制审判的一问一答,通常是首先让证人对相关问题进行陈述,然后再有针对性地发问,因此,从其自然陈述中也可以大致判定其陈述的控辩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禁止有利一方提出诱导式问题,但不禁止或不严格禁止反对方发问时一定程度的诱导性。此外,对于非实质性问题,亦不禁止诱导式发问;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禁止诱导式发问的规则也应当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对于可能有助于提示证人记忆的问题,在法庭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中,对禁止诱导式发问规则予以细化,禁止对发问人一方提请出庭并且作了有利发问人一方陈述的证人,提出诱导式问题;但是,这一禁止不适用于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等。〔30〕
规制诱导式发问的另一个问题是对诱导式问题的界定,以及对其他不适当发问的规制。在多年的庭审实践中,由于对诱导式发问没有明确的界定,控辩一方有时将非诱导性问题也视为诱导式发问,从而援引证据调查规则予以反对。法官亦因训练不足,对诉讼异议的裁判标准不清楚,从而可能造成裁决失当。例如,律师询问被告人:“当时你已经睡着了,怎么能听得见他们的谈话。”在前提性问题(被告人当时已入睡)未被确认的情况下,此种发问属于“假定事实未经证实”,此系误导询问而非诱导询问(如果是询问本方证人,则可能具有某种诱导性,但仍不属于诱导询问)。此外,内容不清晰、容易导致混乱的问题,要求证人发表意见或议论,以及对证人未曾直接经历的事实发问等,也属于非正当发问方式,应当予以限制。为保证证据调查的公正性与有效性,相关司法解释还可进一步修改完善,在适当限制诱导式发问的同时,禁止以假定未经证实的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的方式发问。
此外,对交叉询问的轮替及相关问题,对被告人口供法庭调查的特殊性,对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法庭调查,亦需进一步规制,从而建立符合审判规律、适合我国刑事庭审制度环境的法庭证据调查规则体系,以保证庭审的公正性与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