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义和缘由

一、意义和缘由

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是刑事程序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表征。前现代的刑事程序,以国家权力包括王权至上为基础,以侦查行为不受约束或基本不受约束为特征。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在自由与人权保障的旗帜下,一项重要革命成果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建立了司法审查及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即逮捕的正当性能够获得独立司法机关的审查并由此而使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保障。英美法系国家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和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建立较早,也较为完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实现了羁押和其他重要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但法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曾是一个特例。该国在2000年以前由预审法官审查批准羁押嫌疑人。预审法官虽为独立的司法官员,但亦承担部分侦查职能,因此其客观与中立性不足。有鉴于此,法国于2000年6月颁布法律,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对审前羁押,实行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双重审批制度。具体运行则要求检察长提出羁押请求及相关材料,然后经预审法官审查同意,转报自由与羁押法官批准。从而使强制侦查尤其是人身强制的司法审查制度趋于完善。〔2〕

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关系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权能否被制约及公民基本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其意义已经超出刑事程序领域,这一制度不仅是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而且是一种宪法制度,是法治原则的组成部分。而且就刑事程序本身观察,如果没有审前程序中对限制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不可能有最终的公正审判制度。中国的司法实践表明,被正式逮捕的人,极少不被定罪判刑的,而且通常都判实刑,不判缓刑;一旦财产被审前扣押甚至处置,很难在审判阶段“回转”即恢复原状。在这个意义上,审前的司法审查与“审判”在保障基本人权方面具有完全相同的功效。只有“审判”而无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不完整的司法审判制度及权利保障制度。

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是刑事程序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已经在现代各国普遍推行并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准则。如就羁押的司法审查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4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被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最薄弱的一个环节,而这个环节又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关键。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侦查措施(包括《刑事诉讼法》确认和其他法律〔3〕确认的措施),仅逮捕即长期羁押受“准司法审查”,其余全部强制侦查措施不受司法审查。具体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长期羁押的“准司法审查”与程序正当性的普遍要求尚有差距。我国的长期羁押,是指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逮捕。目前的审批方式,是一种所谓的“准司法审查”,即检察机关审查并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我国具有司法机关性质,但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又是一个控诉机关和侦查机关,而且以行政方式组织和行动,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因其兼有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在法理上属于“准司法”机构。由其进行长期羁押审批,与国际准则所规定的“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行使审判职能的、非控诉的官员)〔4〕的要求不一致。其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由其自行审查决定,没有外部的司法审批。其三,拘留时间可以长达37天,系羁押行为缺乏司法审查的突出表现。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拘留,本属紧急情况下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7天时间,拘留时间可以长达37天,实际上已经达到一般所谓羁押程序的时间长度。其中30天的羁押,司法权不能介入,显然有悖于司法审查原则。〔5〕其四,其他人身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亦不受司法审查。其五,无论对人还是对物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和相关公民无权申请法院作事后司法审查,即实现权利救济。因为“侦查行为不可诉”。而只能向相关机构申诉,或者在损害已经造成并证明案件实体属于冤错案件的情况下,申请国家赔偿。(https://www.daowen.com)

对强制侦查缺乏司法审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带来显著的不良影响。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不可避免更多地从控诉角度考虑羁押问题(有的检察机关建立“侦捕诉一体化”的机制,更显明地体现了这种倾向),因此,中国的羁押率始终居高不下。而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拘留且无司法救济,当然也就会尽量利用这种手段,因此突破适用37天的拘留期限必须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要求,普遍将拘留时间延长适用于各种刑事案件。〔6〕而且“以拘代侦”,甚至将刑事手段应用于经济纠纷,以羁押实现经济目的,也并非个别现象。侦查机关对公民财产进行扣押、冻结甚至审前处置,竟然没有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实现权利救济,更是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电讯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并未纳入司法监督视野,其秘密性和不受监督的特征很难避免对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权利的不当侵犯。有严格的监听法治的英美等国,尚出现“水门事件”以及最近《世界新闻报》的“窃听门”事件等丑闻,而在我国,目前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不受外部监督和控制,其可能造成的侵权后果更不可小觑。

对强制侦查缺乏司法审查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一个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明显不协调且与我国司法运行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不一致的突出问题。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程序法将侦控机构与裁判机构相区别,即实行控审分离,意义在于让一个中立而客观的机构来防止控诉的偏向,实现准确的认定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然而,没有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就意味着法院只审查案件实体问题而不审查或基本不审查案件程序问题。将程序问题,即使是严重影响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措施,交由侦查和控诉机关自行决定,这显然有悖于刑事程序逻辑,遮蔽了司法应有的功能。(2)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尤其是对严重影响公民权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包括事前审查及事后救济,是现代行政法制必不可少的内容。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然而,对影响公民权益最为深重的刑事侦查行为,作为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即“不可诉”,这显然有悖于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3)“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即运动员不能同时兼作裁判者,因此,自律是靠不住的,必须“加强监督”,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与司法运行的指导思想。然而,公安、检察机关的大部分强制侦查行为却没有外部监督,这显然不符合“加强监督”的要求。实际上,2008年年末下达的中央司法改革方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这个问题。如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这不利于权力的正当行使。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司法改革不能突破法律,因此采取了一种“改良”方案——将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即在内部工作机制上做适当调整。这种做法是体制内“相对合理”的调整,因为上级检察机关要超脱一些,可以较客观地处理案件。但这种方案仍不能实现外部监督方能实现的有效性。因为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并实行“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原则,上提一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力制约问题。而且两级审查,每一级审查都要经承办人、科处长到检察长,不仅程序上叠床架屋,而且效率低,在法定时间内难以完成。因此,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适当调整,以切实贯彻“加强监督”的司法改革精神。

综上所述,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应当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程序法制的当务之急,且势在必行。即如孙长永教授所称:“在我国建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不容置疑的必要性,这不仅仅是出于解决我国强制侦查措施在运用过程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的对策考虑,更重要的是基于调整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建立健全宪法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的战略需要。”〔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