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一种立法特例,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和发展趋向有别
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包括确认和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然而,由于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目前国际社会在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同时,普遍未确认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而且也注意避免不适当地强化被害人权利造成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就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的规定是:“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这里所肯定的被害人权利仅为出庭陈述意见和有关事项以供法庭考虑的权利。可见,联合国宣言中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十分有限,而且宣言还注意到被害人权利与被告权益平衡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从笔者所查到的资料看,目前与我国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制度最为接近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经修改后确立的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附带诉讼”的原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由法律特别规定的犯罪侵犯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公民,有权作为公诉案件附带诉讼的原告人参加诉讼。这种被害人享有审判时的在场权、要求法官回避、询问权、申请查证权、答辩权甚至上诉权。然而,应当注意:这一制度与我国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有重要的区别。一是德国的附带诉讼制度只适用于该国《刑事诉讼法》第395条规定的特定的部分案件(主要是侵犯人身及部分侵犯财产的案件),不是普遍适用于任何被害人。二是有关被害人能否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应当经过法院审查批准。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96条的规定,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其参加公诉前,要听取检察院的意见,某些情况下还要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三是从技术处理上,德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是公诉案件附带诉讼的原告人,即当事人,而非公诉案件本身的当事人(公诉案件当事人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这种处理方式比较符合法理。更为重要的是,中德两国的审判方式目前已有较大区别。德国实行法官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庭审判以法官职权调查为主,公诉方、辩护方及被害方对于证据调查只有辅助的作用,在职权主义由法官主导庭审直接实施证据调查的情况下,一般来说,被害人即使作为辅助性原告人参加公诉案件审判,也不至于对法官审判发生较大影响。而我国实行控辩举证制度以后,对控诉案件的法庭举证责任由检察官承担,辩护方有权进行辩护性举证与辩论,在这种体制下,应当确立控辩两元制的基本格局,否则容易造成诉讼格局的混乱,使审判难以在争点明确的情况下有序而集中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