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既要重视打击犯罪,又不能忽略保护有关公民的权利,这反映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刑事司法的思想。马克思说,国家依照法的原则行使刑罚权是它对公民责无旁贷的义务,“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罪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出出版社1956年版,第169页]。同时他又指出:“国家对于被告有特定的权利。因为国家对于这个人是以国家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国家就有责任正式以国家的身份和根据国家的精神来对待罪犯。国家不但有把事情办得符合于自己的理性、自己的普遍性和自己的尊严的手段,而且也有把事情办得适合于被告公民的权利、生活条件和所有权的手段——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就是拥有这些手段并加以利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54页]

社会的安全和法律秩序,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一个根本条件,刑事司法必须发挥有效的保障功能。从我国情况看,由于各方面的影响,刑事犯罪(包括经济犯罪)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很难出现稳定的下降趋势,控制犯罪始终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已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趋势,罪犯作案手段日益狡猾,反侦查反追究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这种情况下,如果以保护被告人的程序措施为追究犯罪设置过多关卡,司法机关将更难完成其保卫社会的使命。因此,我们绝不能照搬所谓“自由主义”“正当程序”模式,而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坚持我们目前在控制犯罪方面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例如,在刑事犯罪较为猖獗的时间或地区坚持贯彻“从重从快”方针,通过严厉打击而有效遏止犯罪势头。

我们同时也应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是一种以个体形式表现的社会普遍利益。国家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绝不是限于某一特定的个人,而是针对已进入或将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任何个人,即一般公民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它的实质和意义在于保护每一个公民不受公共权力的不当侵害,这是一种由宪法所确立的重要社会权益。国家在这方面对公民的保护和另一方面的保护——保护他们不受“孤立的个人”的侵害即一般犯罪侵害具有同等意义,因而不能厚此薄彼,无条件的在两类利益之间论大小、分高低(特定时空条件下确定政策重点是另一回事)。

既要控制犯罪保障社会安全,又要维护公民权益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者与操作者面临极为艰难的任务。那么如何进行政策与诉讼模式的选择,以便充分实现刑事司法的效益呢?

刑事司法制度维护的具体利益是多方面的,一个最佳的诉讼模式,必然是在特定条件下尽可能充分全面地保护了多种利益的模式。因此,我们应当尽可能避免用损害一种正当利益的方式保障另一种利益。这样,根据上述三种利益在根本上的一致性和在法制中的统一性,利用它们之间的同向损益关系改善刑事司法系统,就成为我们提高刑事司法效益的基本途径。循此思路,我们应加强司法队伍建设,采取实际措施提高在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健全责任机制,加强司法人员的政治责任感,使之尽职尽责;改革诉讼程序,使之更加科学合理,保证准确及时地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改善执法条件,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适当增加经费以保障办案需要,等等。

然而,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利用同向损益关系增强司法能力在特定时间内总是有限的,而且利益冲突也是刑事司法的规律之一。因此,我们必须调整改善刑事诉讼的价值模式,以求以目前有限的力量投入获得更大的、更符合社会需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司法效益。如何确立这一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在基本构架上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建立“灰色模型”。在指导思想上,应力求建立综合的、均衡的利益机制,既维护个体权益,又保障社会安全。因利益冲突两项目标难以同时充分实现,就要两方面都要有所抑制——为实现公共利益,有必要根据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限制公民的某些权利。同时,为维护公民权益,国家权力的行使也应有限制和制约。这种由不同利益的合理协调而建立的诉讼模式,就不是极端的、单一的黑色、白色,而是由多色调合而形成的“灰色模型”。可以说,综合利益机制的外部表现就是“灰色模型”。要采用它,首先要求我们具有从实际出发的科学态度,抛弃长期形成的那种在政策、模式的思考上追求“尽善尽美”,而在实际选择时又往往走向某一极端而不注意均衡、兼顾的思维——行为定式。“灰色模型”也许算不上一种理想模式,但基于“均衡论价值观”,根据刑事司法的实际条件和现实可能性,为了避免前述三种价值模式都存在的利益机制失衡及其实践效应中更大的利益损失,这种模型应当成为我们的目标模式。(https://www.daowen.com)

2.求是与合法相结合以及合法性优先。这是一项适应于“均衡机制”,具体应用于司法过程的“操作”(行为)原则。追求实质真实,查明事件真相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任务,也是全面保障司法利益的基本前提。为防止司法侵权而放弃对实体真实的追求,是一种“因噎废食”之举,当然不可取。然而,实质真实主义必须受一定限制,也就是说,事实调查的有效性应与其妥当性即合法性相结合。采取某种查明真相的措施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当调查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合法性优先,不能以侦查需要违反法律,如非法搜查、刑讯逼供、以拘代侦、超期羁押等。合法性优先的实质根据是国家对某些基本的社会价值,如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个人尊严的尊重;其形式根据是国家的法治原则——任何执法行为必须“以法律为根据”,而《刑事诉讼法》也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手段节制原则。手段节制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和“比例原则”相通,它主要不是程序妥当性方面的主张,而是对执法行为内在必要性的要求。强调限制公民权利的手段与事件本身的重要性不得不成比例,要求在实现特定诉讼目的可供选择的诸手段中,应当采取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最小损害的手段。例如,对被告人如无“逮捕必要”不得逮捕;扣押、搜查以及查封、冻结当事人财产不是确实必要不得实施。手段节制,对被害人和证人也适用,如对被害人的询问,要力争一次完成,避免因准备不充分而三番五次纠缠不休。

贯彻节制原则,要求法律对实施诉讼手段作出一些实质性的,较为具体的规定,如对搜查、扣押、冻结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的条件和程序作更严密的限制。目前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侦查人员酌处权过大,容易滥用侦查和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由于手段节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可操作性问题,因此在执法人员中强化“节制”意识更为重要。当然,必要的诉讼手段不能因之而省去,不允许以“手段节制”为侦查过程中反应迟钝、动作迟缓、无所作为以致坐失良机辩护。

4.动态均衡原则。本文主张的利益机制均衡,不是脱离实际情况,不顾实际需要的守恒和僵化,而是一种因时、因势注意政策调整和转换的战略均衡和动态均衡。刑事司法应随时变化而确定政策重心。例如,在滥用权力的现象较为突出,或各方面秩序较为稳定,社会和人民较为安全的时期,应比较注重保护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个体权益。反之,在刑事犯罪猖獗,法律秩序与社会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时间和地区,则应强化司法手段,贯彻从重从快。而在非常时期,或对某些需要坚决遏止的犯罪,可以缩短某些诉讼期限,简化诉讼程序和手续,适当放宽对某些诉讼手段的限制。对于个别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查证的犯罪,甚至可以责令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不过,应特别注意维护法制和公民权益,防止司法“短期行为”,以保证长治久安。

【注释】

[1]原载《现代法学》199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