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

(三)对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

为了在一个具有控辩对抗性的诉讼中保证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确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考虑对违反开示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1)要求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下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而后已开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2)批准延期审判,待证据被开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3)禁止违反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4)违反开示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其中,第三种措施,即禁止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是最有力常常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考虑相对禁止和绝对禁止两种方式。一般使用相对禁止,即开示前禁止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开示后并待诉讼对方准备好后允许其庭上提出;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绝对禁止,即诉讼一方有意不开示应当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突然袭击”,同时由于时过境迁,对这种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和反驳,法庭可以始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使这类材料丧失证据能力。

【注释】

[1]原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2期。

【注释】

〔1〕对discovery的中文翻译,国内有不同译法:一是发现;二是开示;三是展示;四是先悉。第四种译法是由审判前的证据知悉所作的意译。鉴于这一种程序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即揭示和出示,本文采用证据开示这一译法。

〔2〕《布莱克法律词典》,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英文版,第418~419页。

〔3〕[美]David.W.Neubauer:《美国的法院和刑事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4〕本文根据英美法并考虑叙述的方便将检察官亦为当事人,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在法律上未被视为诉讼当事人。

〔5〕[美]David.W.Neubauer:《美国的法院和刑事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6〕根据学者的分析,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中的概念,其特征是检察官职务行使中的超当事人的要求,即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因素均与注意和斟酌,从而客观地执行职务。参见[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7〕[德]赫尔曼:《刑事诉讼的两个模式》,载《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2期。

〔8〕Roger J.Traynor,Ground Lost in Criminal Discovery,39 N.Y.U.L.Rev 228,249(1964).

〔9〕早稻田司法考试中心编:《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册),早稻田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9页。

〔10〕[英]查尔斯·波纳德:《现在的课题:关于证据开示的一个案例》,载《刑事法评论》1994年第1期。

〔11〕[英]查尔斯·波纳德:《现在的课题:关于证据开示的一个案例》,载《刑事法评论》1994年第1期。(https://www.daowen.com)

〔12〕[美]特里斯·M.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

〔13〕[美]布伦南:《刑事起诉:竞技还是寻求真实》,载《华盛顿大学法学论坛》1990年第68卷。

〔14〕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现代发展被认为起始于布雷迪诉马里兰州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决,根据请求检察官必须开示有实质意义的有利被告的证据。[美]特里斯·M.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

〔15〕[美]特里斯·M.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

〔16〕何家弘:《单轨制侦查与双轨制侦查》,载《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0页。

〔17〕[英]罗格·林:《审前开示的政府建议:因对被告无所知》,载《刑事法评论》1995年10月号。

〔18〕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5~243页。

〔19〕关于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参见特里斯·M.迈尔斯所著《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一文,第二节“相互开示”的C部分:“证据开示的扩张和发展。”

〔20〕早稻田司法考试中心编:《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册),早稻田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0页。

〔21〕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22〕预审有时又称预先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或审查性审判(examining trial)。

〔23〕参见特里斯·M.迈尔斯所著《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第三部分,关于违反相互开示的责任。

〔24〕[英]伊恩·丹尼斯:《证据规定:限制沉默权》,载《英国刑事法评论》1995年1月号。

〔25〕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26〕开示范围等问题在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是引起辩诉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时任日本东京高等检察厅公审部长亲崎雄指出,“公开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是牵涉到当事者之间实质性对等的意义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内容这一诉讼结构之根本的问题,所以,必然有不能彼此让步的一面”。参见张光博等编译:《世界各国律师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吉林法学会1985年内部印行,第2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