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三)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在我国新的庭审制度中,被告人、被害人、检察官等诉讼主体享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并因此而具有特别的法律地位。

首先是被告人的双重诉讼地位。双重诉讼地位,是指被告人在诉讼中既为诉讼主体又是诉讼客体。作为诉讼主体,他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并以此与控诉方作诉讼对抗。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庭审中,有讯问被告人的专门程序,在此,也未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程序中,被告人作为讯问调查的对象,在这一意义上而成为诉讼客体。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肯定公民“不自证其罪”的权利,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对事涉本人的犯罪调查“有权保持沉默”。从一定意义上,就是为了维系当事人对抗的平等诉讼结构。在现代职权主义诉讼中,也普遍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尤其是在审判阶段的沉默权,甚至一般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从被告人的保持沉默推导出对被告不利的结论。我国刑事诉讼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主要是基于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被告供述义务的考虑是可以理解的,不能否认,这种规定对查明案件情况是有利的,尤其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刑事侦查的技术能力不强,不能不在相当程度上将破案和定罪放在口供上。但其弊端也比较明显,除了容易导致“口供主义”,发生侵权现象外,还突出表现在常常出现“老实供述定罪”“奸猾不供无罪”这样的司法悖论。而且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客体化,使诉讼的结构难以维持其平衡。(https://www.daowen.com)

其次是被害人的当事人化。诉讼当事人,是指与诉讼有利害关系并在诉讼中承担重要而独立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参诉人。从一般法理上看,公诉案件因公诉人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实际成为公诉案件的“当事者”,被害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但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这是一个重大的制度修改。在法庭审判中,被害人享有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调查其他证据并要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等当事人权利。实际上诉讼权利与被告人基本对等,同时因《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对被害人的质证,因此其诉讼义务少于被告人。被害人的当事人化,直接影响诉讼的格局。使两造对抗、法官听讼即“三方组合”的传统结构因被害人作为诉讼之一方的加入而为之改变。这可能有利于对被害人个体利益的保护,但增加了诉讼量,延长了诉讼时间,同时增大了法官主持审判的难度。

最后是检察官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是经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有职责和权力监督法院审判活动,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已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这种监督不是任意性的,其内容和方式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然而,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是贯彻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不存在一个不允许监督的真空或禁区。庭审活动亦同,《刑事诉讼法》虽然废止了当庭监督的规定,但该法第169条仍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据此,检察院具有对庭审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和权力,虽然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情况下不能不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也就是注视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就无法实施,无从谈起。可见,在新的庭审制度中,检察官仍有较为特殊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