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不可反悔——司法信用原则

三、承诺不可反悔——司法信用原则

刑事司法是国家犯罪控制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一个长期的、反复进行的“博弈”。在这个过程中,有一部分可以有限制地使用非诚信手段,但另一部分却是绝不能逾越诚信原则。这就是一旦司法机关对任何公民作出了承诺,就必须信守这一承诺,而绝不能言而无信,甚至一开始就将承诺作为一种诈术。

司法承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就特定的法律后果所作的许诺和保证。这种承诺通常具有一种“对价性”,即交换条件——司法方面保证犯罪嫌疑人得到某种利益,如对其从轻处罚、不追究其余罪嫌、改变强制措施、关照其亲友等。犯罪嫌疑人则愿意与司法机关协作,如承认犯罪指控、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交出赃款赃物、交代其他人的犯罪以及提供抓捕其他罪犯的线索与条件等。

信守司法承诺的是各国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基本要求。这是因为司法机关的行为代表国家,而国家及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是负责任的,必须是守信用的。信用是国家生存的基础,国家机关无信用,不仅摧毁了自身的公信力,而且从根本上动摇了社会信用体系。如从契约论的角度解释,在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与嫌疑人之间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这与欺骗性侦讯手段使用时并无契约基础具有本质的区别),按照合同必须履行的原则,国家司法机关必须信守其承诺。〔14〕

就司法活动的效益看,不守信的行为是一种短期行为,它最多只能产生一时效益或个案效益,却必然对长期的司法行为造成损害。根据经济学博弈论的观点,信用是在特定制度条件下,在重复博弈中,当事人谋求长期利益最大化的必要手段。例如,借贷,如果债务人借钱后赖账,进一步的经济交往就不可能发生,而且这个债务人也会因其赖账名声而被人们不信任并断绝与其经济交往,因此他通过不正当手段最多只能得到一时一事之经济利益,却付出了长远利益的代价。同理,在司法活动中,国家机关违背承诺将使其丧失信用,即丧失公众包括嫌疑人对它的信任。这样,公民与国家机关的协作关系将难以发生和维系,司法手段的作用将会受到较大限制,司法将会面临困境。

鉴于司法信用对司法活动的重要意义,各国司法机关均注意司法诚信的确立,如在美国,长期以来,通过控辩协商和协作,处理了80%以上的刑事案件。之所以这种司法处理方式能有效运行,关键就在于双方的协商、交易与协作建立在一种信守承诺的原则之上——控诉方以被告认罪为条件,承诺对被告以减轻罪等、减少罪名、降低刑罚等方式从轻处罚,这里有一项制度性保障:政府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应当被视为具有执行效力的合同。如果被告认罪后,检察官违背承诺,不减轻指控或不要求法官从轻处罚等,有两种途径解决这一问题:其一,被告撤回有罪答辩,控诉方只能依据原有证据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其二,被告方要求上诉法院签发执行令,命令履行辩诉协议。〔15〕

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信用的维系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与犯罪嫌疑人交往(“博弈”)的过程中能够信守承诺,从而维护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声誉。但也应当看到,在刑事司法尤其是侦查活动中,出于一种为处理个案而不择手段甚至不顾司法信誉的实用主义,误用侦讯谋略,承诺不兑现的问题仍然屡有发生。最突出的表现是,坦白从宽政策不兑现。有的司法人员明知自己并无权力和能力达到某种从宽结果,但为争取被告配合认罪,许诺这种处理后果,后来却未能兑现,被告感觉受骗上当。此外,司法活动中还有其他一些承诺不兑现的情况。如有的侦查机关向被告或其亲友承诺,你交多少钱,我们就放人,然而,当其亲友筹集钱交给了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却仍然将人关押不放。侦查机关虽然用这种方法收到了钱,但这种缺乏信义的做法社会影响很不好。〔16〕

坦白从宽不兑现一类问题,已经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后果。“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类说法近年来在嫌疑人和服刑罪犯中流传得比较普遍,甚至在社会上也有一定影响,这固然与某些意欲抗拒司法诋毁我们刑事政策的人恶意渲染和传播有关,但也应当看到,其流传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司法信用不足。这使坦白从宽政策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效用大打折扣,也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受到损害。

进一步分析,我们还应当看到,目前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对我国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诚信原则在整个社会贯彻不足,赖账乃至经济诈骗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比较普遍的情况,说明我们的社会信用体系并未处于一种良好状态,甚至可以说存在一定程度的信用危机。这一问题亟待解决,否则绝不可能建立有序和有效运转的市场经济。司法信用不足,将使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趋于恶化。因为司法是维系社会正义和社会信用的最后防线,如果它不仅不能通过司法有效维护社会信用,而且自身也不遵守诚信原则,不兑现司法承诺,这势必导致社会信用的进一步恶化。

解决司法信用问题,关键是司法机关要明确一种道德责任,就像一个国家必须信守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一定司法承诺时,必须十分严肃。这种严肃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得作出违背法律规定且于案件本身的性质和情节相悖的许诺。例如,罪犯罪大恶极,不可能从轻处罚,向其交代政策时就不应当交代对其可以坦白从宽。(2)不得作出超越自己权限范围、承办人员及其机关不能兑现的承诺。例如,起诉案件是否从宽、怎样从宽,是法院判决酌定的范围,侦查、起诉机关对具体处理不宜做出事先承诺。(3)作出承诺时必须掌握分寸,如可能争取的事不能承诺可以做到;附条件的承诺必须将所附条件交代清楚。不应当有意误导嫌疑人,使其在误以为某一有利后果可能出现的基础上对司法机关予以配合(如果没有误导,而只是嫌疑人主观揣测并据此行动,不能视为司法机关欺骗嫌疑人)。(4)一旦作出承诺,就必须遵守。遵守承诺实践中较多地表现于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直接兑现承诺。例如,当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侦查机关依事先承诺对其取保候审。另一种情况是办案机关自己不能直接给予某种从轻处理,但能根据承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建议(当然这种建议必须合法并符合案件本身情况),这也属于遵守承诺。(5)司法机关不兑现承诺必须有正当理由。这种理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原来符合法律要求的承诺已不符合新的法律的规定,这属于不可抗力范围。二是兑现承诺的条件已经丧失。例如,嫌疑人坦白甚至自首以后又推翻原供,无理辩解。由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已经丧失,司法机关不受原从轻、减轻或改变强制措施等承诺的约束。

为了实现以上要求,强化司法信用,应当采取一些必要的保障性措施。

首先,司法观念的转变与信用意识的强化。要划清诈术运用与司法承诺的界限。前者属于侦查谋略,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视情实施;而一旦以司法机关的名义作出承诺,就必须维系其严肃性而不能反悔。因为这关系到国家机关的责任,关系到司法机关是不是一个负责任的机关即它的“公信力”问题。同时也关系到司法的长远利益,我们不能以牺牲司法公信力等长远的司法利益换取一时之行为效益。

其次,应当将司法诚信即司法信用,作为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了做到这一点,可以考虑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对司法机关遵守承诺作出规定,或者禁止司法机关采取不遵守承诺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司法利益。例如,借鉴国外做法,规定侦查、控诉机关不遵守其承诺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之相应而配合司法的行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应当允许对司法诚信原则的贯彻建立司法监督。即审判法院应当根据被告方的申诉和要求对侦查、控诉机关遵守承诺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二审、审判监督审也可以将这方面的情况列入监督范围。通过司法审查,让破坏司法信用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给予被告合理的司法救济。

【注释】

[1]原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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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2〕林东茂:《卧底警探的法律问题》,载《刑事法杂志》1997年第40卷第4期。

〔3〕[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1页。

〔4〕[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5页。

〔5〕[美]阿瑟·S.奥布里等:《刑事审讯》,但彦铮等译,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

〔6〕[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5页。

〔7〕如以暗示或明示的方式虚称同犯已经招供、称现场有被审讯人的指纹、称有目击证人指证等。所谓“实际允许”,是指实践中并没有谁指责这类行为系违法,也还没有发现因此而排除口供的案例。至于实践中不时使用欺骗性方法的判断主要是根据我的调查了解和司法实践,但手中缺乏统计资料,而且据我所知国内缺乏对这一问题的实证研究包括数据统计。

〔8〕庞兴华:《侦讯谋略》,警官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

〔9〕即使在中国传统社会,“德”“礼”也是主要适用于共同体内部的规范,而对敌人,则历来主张“兵不厌诈”。《孙子兵法·计篇》称:“兵者,诡道也。故能而示之不能,用而示之不用,近而示之远,远而示之近。利而诱之,乱而取之,实而备之,强而避之,怒而挠之,卑而骄之,佚而劳之,亲而远之,攻其无备,出其不意。此兵家之胜,不可先传也。”

〔10〕回应型侦查一般用于已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而主动型侦查则可能适用于未立案的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如对可能贩毒但尚无证据因此并未立案的人员进行诱惑侦查。

〔11〕国外也有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不特定对象使用诱惑侦查的案例。如1980年年初,美国联邦调查局一名侦探化装成阿拉伯酋长,接触参议员W和其他6名众议员,对他们许以重金,请他们运用职权在议会里代为“活动”。对这一诱使行为,有人当场承诺,有人则表拒绝,而上钩者声名扫地。2001年3月,印度因记者诱惑性调查发生“政治地震”。印度媒体公司的新闻网站记者冒充伦敦的一家军火商,要向印度军方购买价值4000万卢比(合87万美元)的军用热成像仪。在疏通关节过程中,向众多官员行贿。与此同时,记者用隐形摄像机摄下了包括拉克斯曼在内的10多名军、政界官员受贿的全部过程,并于2001年3月在电视台播放,印度执政党人民党主席拉克斯曼及国防部长费尔南德斯等一批高级官员辞职,政局动荡。

〔12〕[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6页。

〔13〕[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6页。

〔14〕Stephen A.Saltzburg & Daniel J.Capra: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Sixth Edition,2000,p.990.

〔15〕这方面有一个典型案件,纽约的检察官与被指控有两项赌博罪的桑特贝罗达成辩诉交易:被告对较轻的犯罪认罪,而检察官同意不向法官做判刑建议。但而后检察方面换人,接任检察官忽略了已经达成的辩诉交易,而向法院提出了判刑的建议。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根据首席法官伯格(Burger)的意见,最高法院裁决该案发回重审。该院认为,即使是非故意地违反双方协议也是不能允许的,因此授权州法院允许被告作出选择:或者撤回其认罪,或者接受另一名法官主持的新的判刑程序(Stephen A.Saltzburg & Daniel J.Capra: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Sixth Edition,2000,p.990)。

〔16〕不过,对这类问题一定要具体分析,如果侦查机关只是承诺争取从宽处理,或者承诺作为侦查机关和侦查官员将会在某些方面作出某种努力,只要他们做了这方面的努力,即使被告人预期的结果未实现,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违背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