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实质是特定利益关系的损益。它所保障的利益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受司法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有以下三种:

1.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为内容的一般社会利益。国家刑事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基本目标是惩治犯罪行为,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防止社会进一步受到犯罪的侵扰,从而维护社会安全。由于受益主体的普遍性和利益内容的广泛性,这种利益具有巨大的价值分量。

2.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由于刑事司法活动以限制和剥夺被告人的一定权益为其条件和目的,防止对被告人利益的不当侵害即司法侵权行为,尤其是防止无辜公民受到损害,保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成为刑事司法活动必须实现的另一目标。

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包括政治、经济以及人身方面的权利与利益,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承受公正的诉讼裁决,不受缺乏法律或事实根据的刑事裁决;二是承受公正的诉讼待遇,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团体与个人的非法侵害。

3.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刑事犯罪破坏法律秩序,使多数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大都是无形的),而被害人则是损害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是受到最严重损害的个体。由于社会与被害人同属于犯罪行为的受害对象,而被害人的首要要求就是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因而其利益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的社会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诉人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代表被害人。然而,不容忽略,被害人也具有某些带个体特征能由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一是受到精神和物质补偿;二是承受公正的司法待遇,不受粗暴的司法活动的损害。(https://www.daowen.com)

上述三项利益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不是孤立存在,而是互相交织形成特定的对立统一关系,既相互区别、相互矛盾,又相互作用。这种对立统一体现在利益保护过程中就呈现出两种基本关系形态,即枯荣与共的同向损益和二律背反的逆向损益。

同向损益是指不同利益受特定司法活动影响的同消共长现象。科学的诉讼功能系统,加上精心细致的诉讼操作,可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治罪犯,伸张正义,保护社会,也能使被害人为之宽慰,受到补偿,而且能避免无辜者蒙冤并防止因依赖口供而逼取口供侵犯人权。反之,违背诉讼规律,制度设计不科学、不合理,或执法人员违法蛮干,则可造成一损俱损——非但法网疏漏、罪犯逍遥、社会受害、被害人恨难消,而且还可能滥伤无辜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举“迅速审判”这种政策性司法措施为例,如果我们在遵守法定程序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实现迅速审判,就既能迅速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实现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补偿被害人所受损害,又能防止被告人久押不决,长期处于“被告人”的“准犯罪”状态而使其权利遭受不必要的损害。反之,审判迟滞,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久押不放,则于各方皆无益。可见,这里存在一种同向损益关系。

一损皆损、一荣俱荣,其根本原因在于上述三种利益具有内在统一性。换言之,惩治犯罪、维护法律与秩序,与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以及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讲是协调一致的。

然而,由于多方面条件的限制,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总是有限的,在利益保护方面,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充分性,而要加强对某一利益的保护,有时就不得不以降低对另一利益的保护程度为代价。因此,不同利益在动态的实现过程中,不仅相互协调、相互统一,而且相互摩擦、相互碰撞——具有矛盾性。其中突出表现在被告人利益与社会安全及被害人保护的矛盾。由于被告人应由法律予以维护的利益与其应由法律予以剥夺的权益(如承受刑事责任的财产及人身自由)直接统一于被告人这一利益主体,保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措施,也会被其用来抵御法律追究。这样,强调效率和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容易增加错案伤及无辜;如果偏重于准确无误,又会使国家司法部门在诉讼历程中因步履过于艰难而难以完成其保卫社会的使命。这种二律背反明显反映于许多具体诉讼问题上。例如收容审查措施,对一些有罪嫌而不够拘捕条件的人员,不收审可能丧失侦讯条件甚至纵虎为患,而一收审,又有动辄使用人身强制、限制公民自由侵犯人权之嫌。又如侦查制约问题,为了迅速反应,有效侦捕,获得充分证据,保证侦查效能,侦查人员应具有充分权力,程序制约和诉讼关卡应尽量减少,即使莽撞出事,也应从轻发落,以免挫伤士气;然而,权力很大又缺乏制约,又极可能被滥用而害及无辜(如滥用搜捕)同时还会养痈遗患,造成执法腐败。再如上诉不加刑,被告人上诉即使重罪轻罚也不加刑,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上诉加刑,又会使被告人视上诉为畏途,妨碍对其权益的救济——熊掌和鱼难以兼得,何取何舍?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多数国家一样,选择了保障上诉权优先,但这又不可避免地限制了相对利益的实现,因此理论上有废除上诉不加刑之说,实践中有“变相加刑”“曲线加刑”之举(因价值观念异同)。

可见,“一方面,社会希望减少刑事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维持社会公民的最大限度的法律安全,这两者是矛盾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会被犯罪者滥用。因此,人们必须在有效地减少犯罪行为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不管人们是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有一个结论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这种选择要求付出不愉快的代价”(参见1988年9月北京中外诉讼法研讨会上丹麦伊娃·史密娃教授的发言《如何保证在诉讼中增加公平处理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