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度限制
2026年01月23日
(三)制度限制
庭审方式及庭审制度的运行必须放在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司法制度甚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下考察。其一,在我国,实行的是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及其体现这一原则的诉讼制度,并未确立“司法至上”的原则和体制,这使对抗制诉讼所需要的强大的司法权威难以确立。而且法院体制行政化,实行“司法工匠制”而非“大法官制”,〔12〕也影响这种司法权威的确立。其二,检察院的司法监督权及检察监督制度将影响庭审模式和庭审制度的运行。它从两个方面妨碍了对抗制精神的贯彻:一是对抗的基础是诉讼当事人的平等,而检察官与被告在法律地位上的非平等和法律手段上的非对等使得对抗制基础难以确立;二是对抗所需要的法官中立及司法至上因检察监督而难以有效实行。虽然法律已经限制了检察官的庭审监督权,但这种监督并未完全取消,检察官在某种意义上对法官形成的“上位关系”,使法官控制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指挥在效力上受到影响。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显现。其三,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状况看,《刑事诉讼法》虽经修改,但究其基本精神,仍然适应于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十分重视对犯罪的打击控制,因此仍然以职权主义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的超职权主义为主导。这必然影响庭审方式,甚至使具有对抗制意味的庭审设置在实践中变形为类似职权主义式的庭审。(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