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抑制检察、审判职能的发挥并导致相互扯皮
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在制约关系上具有不分主次、平分秋色的特点,因而势必抑制后继程序的监督制约效能,并产生“扯皮效应”。
为防止专断擅权,三机关的关系上可以有一种相互制约性,即双向制约性。然而,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分析矛盾,既要看到相互作用的矛盾方面,又要把握起支配作用的矛盾主要方面,三机关的制约关系也应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就公、检而言,公安承担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是执行机关,检察掌握批捕、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权,是侦查监督机关。因此,相对于公安侦查机关来说,检察机关的主要诉讼角色是监督制约者。再就检、法而论,由于提起公诉实际是向审判机关提出诉讼请求,审判将最终决定起诉的命运,因此可以说,法院在检、法诉讼制约关系居于主导地位。由此可见,如果说,执行刑事诉讼职能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在权力互涉的意义上存在一种制约关系,那么,这种制约也主要是一种“递进制约”关系,它们之间的职能关系,不应当是平行的,而应当是起伏的——侦查者在侦查过程中发挥重大职能作用之时及之后,相对于检察监督来说呈伏势,此时,检察监督呈起势。但继后作为公诉提起人,检察相对于决定起诉命运的审判又呈伏势。当然这是相对而言,伏中有起,起中亦有伏,即不排除制约的双向性。
互相制约原则肯定了制约的双向性,却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明显具有“平分秋色”的意味。这种在制约关系上的平分秋色一方面是直接抑制了检察监督职能。我国检察监督的疲弱就与这种在制约关系上的平分秋色有直接关系。根据法律,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然而,法律却不赋予检察院任何实际权力以行使这一职能,因此,这种监督势必成为“无意义的空气振动”,并在实践中名存实亡。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和第94条的规定对检察院批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发现不应逮捕的,应立即释放被告,而且无须请示批捕机关,这种体现“互相制约”的做法,无疑会损害检察院批捕决定的严肃性并妨碍其监督作用,正是由于看到了此种互相制约对检察监督的抑制作用,有的同志指出,《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配合制约原则,“没有从法律监督体系和监督体制中,特别是没有从法律的角度来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1〕。
另一方面,这种“平分秋色”对审判职能也有明显的抑制作用。在审判阶段,由于辩、诉、审三方的共同参与,“三头对案”,而形成完整的诉讼势态,而且审判活动将最终决定刑事诉讼的命运,因此,审判环节无疑是一个中心环节,是一个起决定性作用的环节。为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应当对刑事诉讼中的一切程序性活动,包括侦查、起诉阶段的活动,予以审查。但在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和结构之下,这种审查难以进行。因为该原则的平分秋色精神,实际体现为侦、诉、审各管一段的“铁路警察”式诉讼惯例方式——法院只管已侦查起诉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对侦查、检察过程中的活动法院则无权干涉。这将会影响诉讼活动的统一,妨碍审判机关对侦查、检察活动的审判监督。例如,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均享有司法解释权,但分别对检察和审判活动行使。而实际上,检察活动中的问题与审判活动中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同一性(如对某一犯罪应如何认定,如何处罚),两个平行机关都可以作出有拘束力的解释,难免“政出多门”之弊。
制度建构中的“平分秋色”,隐伏了互不买账、互相扯皮的契机,而当配合制约原则作为司法活动中的行为准则适当时,更可能直接引发“扯皮效应”,如被监督制约的机关不服监督制约时,就常常使用它作为反击武器——“不要动不动讲监督制约,别忘了,我们是互相制约”。尤其在退回补充侦查和批捕、起诉、判决等环节上有分歧意见时,更容易产生互不买账、抵消力量、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扯皮”现象。为避免弄僵关系,实施制约的机关有时不得不妥协迁就;即使要坚持原则,也不得不在方式上十分谨慎,一般不使用决定不捕、决定不起诉、无罪判决或抗诉等程序制约的法律措施,而使用商量撤案、劝说撤诉、自查纠正等“软方法”,这使“协商制约”成了我们制约机制的一个特点。然而,制约措施如缺乏刚性,在被制约方不服时,制约就发生困难。可见,互相制约论的平分秋色,不仅妨碍三机关的协调配合,而且妨碍监督制约。
配合制约原则可能产生上述“负效应”,但笔者认为也不能以偏概全,轻易否定这项原则。应当看到,在我国特定的司法背景和司法条件下,该原则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产生了并仍然可能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其积极效应至少有以下两点:
1.公、检、法配合制约的原则、结构和诉讼运作方式,对于全面实现刑事司法的任务,尤其是有效打击和遏制犯罪,有一定的意义。应当看到,刑事诉构活动不同于民事诉讼,它并非个别公民或组织之间的争议,而主要是国家为维护其统治秩序而发动的追究惩罚犯罪整肃社会越轨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警、检、法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起着支配的、关键性的作用,其职能的适当行使,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适当肯定公、检、法之间配合制约的线形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我国刑事诉构的客观现实和特殊要求。而在线形结构中,如果没有三机关依法制约的诉讼关系,就不能保证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另外,在刑事犯罪仍然威胁着社会安全和社会稳定,在某些时间、某些地区甚至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国家必须有效地发挥其司法职能,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趋势,犯罪作案手段日益狡猾,反侦查反追究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这种情况下,如果忽视不同职能机关之间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这一根本职能上的统一性,以及忽视司法运作上的协调性,社会也会难以有效完成其控制犯罪的使命。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和一定程度上肯定这一原则,对于目前实现刑事司法遏制犯罪的任务是有意义的。
2.在我国刑事司法的体系和背景中,配合制约原则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对任何思想原则和行为模式的价值评价,都不能脱离一定的背景包括历史环境。我国古代刑事司法在总体上缺乏分权制约的传统。在革命战争年代,由于特定的战争环境,决定了刑事司法多数情况下只能采取战时军事司法的简捷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人民民主政权内,公、检、法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新的刑事司法结构已开始形成。新时期制定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肯定了三机关配合制约的原则和制度,这在我国司法制度史上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它所肯定的分权制约的司法结构,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和科学化奠定了基础。它所张扬的分工制约意识,对纠正刑事司法领域顽固存在的独断观念和那种以行政管理的审判方式解决全部司法诉讼问题的习惯做法具有重要作用。事实证明,这一原则的宣传和贯彻,对于有力打击犯罪同时保证案件质量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而在现在乃至今后一段时间,仍可能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https://www.daowen.com)
因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历史和现实,在一定阶段内,这一原则在作一定限制的情况下还可以保留。但为尽可能防止其“负效应”,有必要采取一些配套和修正措施,包括:
1.适当改革审判制度,肯定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并适当强调辩护人的能动作用,维护诉讼结构的均衡。法官“兼听”双方的意见是正确判决的前提。要实现“兼听”而不是偏倚,就必须肯定和保障辩诉双方至少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和在诉讼权利上对等,肯定和保障辩诉双方进行诉讼对抗的权利和能力。目前情况下,应注意实现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只有适当强化辩、诉、审三角结构,将其与公、检、法线形结构有机组合,才能弥补后者的不足,有效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2.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审判职权,保障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鉴于配合制约可能抑制检、审职能,以及目前这两种职能相对较弱,当前应注意强化检、审职能。应通过宪法和法律加强检察监督(主要是对侦查的监督)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强化监督职能,赋予监督措施以较强的约束力,为此可以将检察监督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此来补充和限定配合制约原则。同时,应肯定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保障法院审判的有效行使。法院不仅对实体问题有裁决权,对于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包括侦查、起诉阶段的问题,只要对案件正确裁决有影响,就应有一定决定权,以及防止各机关自行其是、互相扯皮等影响诉讼正常进行、妨碍正确判决的情况的发生。
3.对体现平分秋色、容易导致摩擦、扯皮的制度程序作适当修正。例如,健全公安机关释放被捕人犯等程序,保障检察院的监督权;将司法解释权赋予最高审判机关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对司法解释的监督权——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释,有权提出抗诉,要求其纠正或提交最高权力机关审议纠正等。这样做既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又保证了司法解释权的统一行使。
【注释】
[1]原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3期。
【注释】
〔1〕李森:《谈谈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