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坦白从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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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就量刑问题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除犯罪事实情况外,被告人犯罪后的情况亦被视为量刑情节,如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而立功、积极退赃挽回损失及在司法机关侦查审判过程中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等。1997年《刑法》进一步肯定和健全了自首、立功制度,适当放宽了自首和立功的条件同时规定了更大的轻缓幅度,这对鼓励犯罪分子走自首和立功的道路,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就坦白交代对量刑的意义,未作明确规定。据悉,在《刑法》修改的讨论中,有的同志提出明确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但未被立法机关采纳。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参照过去的司法实践,坦白只能被视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加之1997年《刑法》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取消了一般法院酌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除非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对坦白这一情节,已实际上不能比照自首、立功酌定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在1997年《刑法》中,在自首、立功情节对量刑的意义加重的情况下,坦白作为量刑情节其意义相对减轻,这造成了量刑情节之间的不平衡,造成在那些具有量刑意义的认罪情节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和过渡,对司法实践将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我国1997年《刑法》的结构及内容背景,同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设置,在1997年《刑法》中不规定坦白从宽制度,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失误。这个失误或许在刑法规范和结构分析时不甚明显,但对司法实践却会影响匪浅。本文拟分析这一问题,探讨嫌疑人坦白交代罪行对量刑的意义,并力图找出在目前情况下尽量减轻并在适当时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一不良影响的对策。